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6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六)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三件:如何看待“平等保护”问题。
物权法“违宪之争”“正方”的主要理论武器是“平等保护”,对这种规则问题许多人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这个问题不是那么简单的,简单粗暴就有失偏颇。
关于“平等保护”问题,这个问题是有很多焦点难点的,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当然牵涉到:是否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模块进行物权立法?是否在物权法中继续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平等保护”是否必然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要求?“平等保护”到底是相对概念还是绝对概念?“平等保护”到底应当遵从经济规律还是物权规律?“平等保护”是否等于各物权主体进行“一体化保护”?“平等保护”是否影响到国有财产的重点保护或者优先保护?
1、简单解析
首先,“平等保护”规则必须置于“依法保护”的整体框架内实行,而正确提法应当是“一体化保护”。
物权法对于国家、集体、私人三大财产所有权及其防火墙分别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实行时需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什么主观愿望或者什么不同观点,都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
框架上或者说表面上,就是三大物权主体“平等保护”了。事实上或者说特点上,就是三大物权主体“一体化保护”,而且公共物权所保护的项目是相互之间体现了“差异性”甚至于差别化保护。
国家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私分、反截留、反破坏共五大内容,集体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私分、反破坏共四大内容,私有财产保护包括的项目是反侵占、反哄抢、反破坏共三大内容。
就是说,仅仅从技术物权法之保护标准上简单对比分析,“平等保护”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差异性”甚至于差别化保护才是实质问题,准确推论是“一体化保护”。
回顾宪法规定,法律精神和宗旨原则就是“一体化保护”。既然宪法规定了坚持“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并且不影响到“一体化保护”的宗旨原则,那么,在物权法中重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也未尝不可。这种规定的方法,是不论公法与民法的,也是可以忽略社会经济体制形态的。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时)国家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2005年前后(物权法讨论通过时)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既不影响“一体化保护”的宗旨原则,也不影响“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旨原则。
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法例规定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但是,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仅仅简单地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客观上,在两种民法不一致的地方,后法对于前法于执行效力上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摩擦、牴牾、抵销作用。就整体上来说,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
若论物权法不规定国家财产重点保护的“积极作用”,定然突出私有财产保护的功能,可以限制政府以权势欺压普通公民并随意剥夺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同时增加公共物权主体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主要是出发点是相对好的,也满足于弱势群体的一些主观诉求。
若论物权法不规定国家财产重点保护的“消极作用”,定然违背了宏观物权法“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有财产中心论”原旨,对持续发展福利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很是不利,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
殊不知,国家财产是个巨大的财产权包裹,各种财产应有尽有,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自然是特殊保护之列,即使是一般流通领域中的财产也有一些重点保护之列。国家财产全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很大一部分是直接以分配方式从国库中流向私人,另有一部分需要持续不断地为整个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品,不断地巩固国防和持续发展公益事业。
殊不知,国家法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与义务远远大于一般公民,中国又是世界上最大的人口大国,经济基础又一直很薄弱,贫困人口基数很大,光依靠富人来搞慈善事业几乎是杯水车薪。随着城市化、老龄化和公益化社会的到来与延续,国家法人的负担是越来越重,越来越不堪重负。问题在于,国有财产的流失于30多年来一直是全社会最大的焦点难点问题,必须在各个法律体系中协同加强努力解决这方面的各种问题。
总之,“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有财产中心论”原旨,所释放的信号永远体现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