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化,实际效果差强人意。任何国家都客观存在公有制和公共物权,而他们的物权法从根本上忽视公有制和公共物权,孤立地片面地实行扁平化,越来越脱离现代化社会的客观实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综合效力。
所谓扁平化,是法律关系中公平合理化的客观要求。中国物权开篇第1条、第3条要求给予强势的物权人和弱势的物权人以同样的发展机会,第4条要求对于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各种物权置于一体化保护之列。这种大宗旨、大原则,一直贯彻落实到全部物权法条文中一一兑现。
中国物权法之扁平化,自然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很多的、很大的难题。
在商法体系中,省略了所有制关系法和等级财产权法,着眼点在此理顺经济秩序和买卖公平。在这种情势下进行扁平化设计与运作是很容易的。
然而,在物权法体系中,必须面对等级物权制度这一难题。要在不平等中找到其中的平等,要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当然需要迎着困难上,用高超的办法来实行扁平化。
(一)首先是如何破解所有制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
破解所有制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首先是由制度物权法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然后由政策物权法作出补充规定,再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作出跟进规定的。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这四种所有权,当然还有第五种所有制是混合所有制,无论法律怎样规定,肯定客观存在等级所有制。在承认等级所有制条件下,再进行权利的平衡,只能在国家、集体的优先权或者先取特权之外进行可适性的平衡。
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遍及各种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集体所有制的财产部分涉及一些流通领域和特定的限制流通领域。倘若需要进行扁平化运作,最有可能是在一般流通领域进行针对性的处理。
确切地说,承认所有制关系法中等级制度,表面上好像是对于权利扁平化不利,反而是更加有利。因为这种等级制度是公平合理的,公平合理才是扁平化的重要标志。
公有制,共有制,私有制,其他人所有制等,各有各的物权地位与经济地位,各有各的发展机遇与社会义务。倘若某个所有制的权利过于庞大,适当地削弱点权利让利于其他所有制。这是动态的、物权调整过程中的扁平化。这种扁平化程度不能过大,也不能过急、过猛,只能是有针对性地循序渐进地铺开。
(二)其次是如何破解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
破解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是以所有权为头绪进行逐个逐个扁平化运作的。
古今中外每部物权法中,普遍存在等级物权制度。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债权优于所有权,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和其他的普通物权等等,所有这些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中全部客观存在等级物权制度。
物权法在扁平化过程中,当发生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时,适当地限制或者削弱一下强势物权,同时放大或者加强一下弱势物权。
1、普通物权关系中的扁平化
普通物权关系通常的做法是,让所有权人履行更多的义务,让他物权人得到更多的权利。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点,然后进行适当的平衡,从而达到相对扁平化的目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限制,承包地使用权对承包地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便利权对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所有这些都是为了权利扁平化的特殊限制。不是所有权限制他物权,而是他物权限制所有权。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都将土地所有权看得很重,自然有其一定的道理。土地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这也是客观事实。
不过,调整土地所有权关系法,限制土地所有权,还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等,所有这些他项物权是扁平化的工具。土地所有权标志着极其重要的物权价值,倘若要使得其为非常重大的经济价值则需要进行经济运作。经济运作过程中进行扁平化处理,就会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等,就会在不平衡中尽量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
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的扁平化,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杀富济贫”,而不能“杀贫济富”。人类历史上搞过无数次的土地改革,剥夺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将土地分配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使得“耕者有其田”。对于出租土地者,法律限制其租金所得,这不仅仅是维护佃农的合法权益和保护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而且是维持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实现和谐发展的必要措施。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也意识到必须平衡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有权限制法与用益物权保护法,以及永佃权法、收益租赁权法、地役权法、享用权法等等,具有改良主义的实际效果。这种法律规定,这种物权法原理与规则,比西方经济学优越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