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私法的对象。至于西方世界将物权法定位为私法,这本身是错误的和极不负责的法例。一整部物权法完全是私物权内容,没有或者极少公法的内容,这种法律条款再多也是半边法。西方世界的公法同样是优于私法的,物权法中的规定不清不楚,客观上会导致人们产生误解,触犯公法时为时已晚。
按照那位专家的观点,即使中国真的制订了民法典,既然中国物权法中已经有了公法的相关规定,怎么可能一定会在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法中重复那些内容?
再者,中国是21世纪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应当制订符合中国国情的当代物权法和宏观物权法,这是一个大原则、大前提,也是宪法规定的根本措施。这么浅显易懂的道理,竟然连一个民法学家也不懂?
某些专家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概念根深蒂固,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根本不能将这种瘕疵的概念作为中国物权法概念化的根据。否则,不光是毁坏了中国物权法体系,甚至于连中国物权法的正确内容也一同毁坏了!!
五、模式化
物权法模式化,是物权脸谱化的客观要求。物权概念与等级制度、公示制度,法定的物权主体,固定的物权类型,特定的物权保护类型及其物权保护请求权,特定的物权优先权与排他权,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搭配平衡,以及技术物权对象等等,需要通过模式化手段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处理,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和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所有制制度模式化,是最大板块和最稳定的模式化,基本是一些刚性内容的模式化,在一些重要的、大宗的、自然资源的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决定性意义。担保物权制度模式化应当是半强制性的内容,其表现亦比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模式化更加出色。由此可见,物权法模式化,应当具有强制性、半强制和相对自由性的三大类型的模式化。
物权模式化是物权规范化、物权制度化的必要途径,物权规范化、物权制度化会反作用于物权模式化。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点。一般的财产权法仅仅要求规范化,对于制度化要求并不高,基本不涉及到财产权模式化问题。因为中国物权法的重要功能是要在确认、保护、利用物权上狠下功夫,还要用力理顺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等,所以物权模式化是该民法的必修课。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基于民事主体的相对自由而不能完全模式化,只是对于特定的物权主体客体及其权利义务等进行模式化处理,以便于在规范中调整、在调整中达到新的规范化要求。中国物权法也不例外,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模式化程度是全世界物权法中最高的。因为中国物权法中有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四种物权主体,其他国家物权法中只有一到两种物权主体,物权主体越多模式化要求也就越多越高。
1、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
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是初级物权法、基础物权法、相对自由物权法中的模式化。针对多样化、复杂化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其他普通物权关系,中国物权法动用了多种物权法体系资源,齐心协力地实施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
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在中国物权法中是最大板块的模式化。普通物权法系的本职工作,首先是确认物权,其次是保护和利用物权。该法系的所有制、所有权、用益物权和其他普通物权种类繁多且错综复杂,而且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和优先权、排他权、物权请求权容易发生变动、变异甚至异化现象,显得相当复杂,更显示出这种系列模式化的必要性与复杂性。
中国物权法在模式化过程中,在普通物权法系中加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内容和部分的技术物权法内容,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增强模式化氛围与活力,法律的综合效力指数有了一定的保障。由此可见,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不仅仅是物权系多方面的模式化,而且是物权法系广度与深度的模式化。
这当然是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国家物权法除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制度、政策物权法元素以外,就没有多少“公法”的元素了,所有制制度也是他们的一大空白点。其他东方国家物权法,所面临着的所有制主体只有两种(国家、私人)或者只有三种(国家、集体、私人),而中国物权法所面临着的所有制主体有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四种,物权模式化和物权法模式化也比中国物权法的程度轻松一些。
所有制物权主体,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其他大大小小的物权类型,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法人的所有权其他人不能取得;所有制制度对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关系制度的决定作用,专地专用制度、耕地保护特别政策制度、不动产转让的房地合一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动产交付制度、物权保护请求权制度等。所有这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这种专项规定。
众所周知,普通物权系列是民事主体最自由的系列,除了成文法给予他们应有的自由以外,还有相当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