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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8-2(4 / 7)

出租、抵押、转让的。这样一来,既不同于资本主义的土地私有制,也不同于纯粹计划经济式的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中国物权法明文规定的土地公共所有制,“半开放式”的土地流转制度,在“物权封闭”和“物尽其用”方面进行了科学的选择,从而搞活了房地产经济,大量增加了财政收入,10亿人住房难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缓解。实践证明,这种新式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总体上是运行良好的。

第四,同样是中国式物权法,新式物权法完全不同于旧式物权法。

中国5000年的法制文明史中,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几乎一致性地实行“民刑合一”的法制模式,专门的民法是罕见的。

再者,历代国王、皇帝一直认为“溥(普)之下,莫非王土”,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即王有制是天经地义的,而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是破坏祖制、是大逆不道的。

如今,有些法学家在著作中口若悬河地大讲特讲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如何如何的,那是他们的主观臆断,中国历代的律法中,从来没有出来过“土地所有权”之类的概念,只有“田地业主权”之类的概念。所谓“田地业主权”,相当于有偿使用的土地利用权,任何私人业主都要向中央政府交纳赋税,等于是带头租用国家的土地。地主将土地出租给佃农,同样是租用国家的土地,只不过是由地主代为向国家交纳地租而已。

不要以为中国历代国王、皇帝的立法人员不懂物权法。恰恰相反,是中国近现代至当今的所谓物权法专家学者才不懂物权法。从根本上来说,土地所有权是与国家领土主权联系在一起的。私人怎么可以随便行使“国家领土主权”?“国家领土主权”怎么可以随随便便地卖过来、卖过去的?中国历代国王、皇帝深知,打江山殊不容易,守住江山更加困难,所谓“创业难,守业更难”是也。

古代罗马帝国,在古罗马法中规定了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这对于确认和保护私人的土地物权意义重大。然而,问题的另外一面,十分遗憾的是,罗马帝国被分裂状态成为家常便饭,是全世界最动荡不安的地区。频繁的战争侵略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富豪们的私人土地所有权也能够起到分割国家领土主权的作用。

鸦片战争、甲午战争失败后,中国一些洋务派趁机提议修订中国民法典包括物权法编。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四月,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大清民律草案》经过4年的时间,于宣统三年九月完成。这是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按照资本主义民法原则起草的民法典。这为继起的民国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大清民律草案》连同物权法一起夭折。

辛亥革命胜利后,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开始。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立法工作繁忙起来。各省党部公布了《党员背誓罪条例》、《反革命罪条例》、《处分逆产条例》等。党员背誓罪、反革命罪、土豪劣绅罪等新罪名成立。

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宣言提出了“平均地权”的政治主张,孙中山在三民主义演讲中更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口号。国民党第二次代表大会宣布了大会通过的《农民问题决议案》,规定了地租的最高租额。1927年3月成立的国民党中央土地委员会于同年5月起草了《佃农保护法》、《处分逆产条例》等七个决议案,只有这两种法律得以通过与分布。

中国历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是南京国民政府制订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全部民法由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陆续公布。第三编物权,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等十章。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德国物权法、日本物权法的翻版。其中,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主要立法目的意义,在于保护私人包括官僚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之前公布的“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的政治路线背道而驰。

国民党背叛革命、破坏国共合作统一战线后,**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在军事上、政治上、法律上与国民党反动派对着干。从1927年到1949年,根据地的主要物权法和国统区的《物权法》,这两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在中国长期并存。其中,在抗日战争之国共合作时期有些调整,但“三七五减租法”是统一的。

红色革命根据地始终没有制订专门的《物权法》,而关于土地改革、土地权利与平均地权的立法,都是一些单行法。如《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土地法》。一般规定为没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民只能行使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属于用益物权。

抗日战争胜利后,第一次土地革命经过抗日战争的调整期后,进入至第二次土地革命时期,围绕土地改革问题颁布实施了大量土地法律、土地政策规定。最著名和影响深远的是《土地法大纲》,“废除封建性与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这部全国性土地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从1947年一直到解放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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