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自物权与自物权、他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组成的物权关系,是一个物权法的大观园,凡是合法、合理、合适、合格的都有一定的存在价值。
物权法第8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题在于,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及一般规定的,这两样规定的应有尽有。无论如何,《物权法》只能与其他法律求大同、存小异,科学地认识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至关重要。
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一般规定的,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即便如此,需要等到《物权法》正式实施以后才能确定。
《物权法》主要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除物权法外,还有许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对物权作出了规定。这些单行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物权作出的专门规定,比物权法规定得更加具体,针对性更强,按照特别法、专门法优先的原则,一般应优先适用。
诚然,物权法作为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物权制度法和基本权源法,对某些单行法有关物权的制定和适用,有指导和补充的目的意义。
第二,鉴定、考量、衔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分时段地定分止争和维护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需要。
(1)本法的颁布与实施办法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定于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颁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相隔6个半月,这个相隔日期为第一衔接日期。经过半年来的预备工作,全国的普法教育就基本告一段落,物权法爱好者们对于各种物权类型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了解。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法学界已经开展了物权法的大量研究工作,出版了大量的物权法著作和精彩的论文。物权法颁布后,又有大量物权法条文解释公之于众。所有这些,为物权法的顺利实施铺设了通道,为准确界定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提供了便利条件。
自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之溯及效力进入到第二衔接日期,即实质性衔接日期。在此之前,无论与物权法是否有抵触的法律规定,对于以前所有的物权一概既往不咎。法律的纠偏,主要依靠自查自纠,依靠其他法律的查纠是不得已而为之。
物权法之物权类别、物权对象、物权关系,确实与其他法律有不一致的方面。
在普通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不仅仅限于民法等普通法,而且还涉及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特别法。
譬如,以前有些特别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是一种格式化的规定。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在承认“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同时,补充规定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7条)
又如,以前有些法律强调财产交易时合同生效。然而,物权法打破了这种格式化的框框,首选不动产登记生效,其次是动产交付生效,这叫做“物权性生效”。至于合同生效,只不过是其中的参考项目之一,这叫做“债权性生效”。一般而论,在不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物权性生效”优于“债权性生效”。同样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立法目的意义是有所区别的。现实情况下,返还原屋、赔偿原屋与返还合同价款、赔偿金钱,差别很大,因为房屋在快速的、不断的升值,金钱在持续的、不断的贬值。
就是说,物权法实施之前,“债权性生效”占优势;物权法实施之后,“物权性生效”占优势。所谓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只能是分时段分别实施的。
在担保物权法部分,需要纠偏的物权等,主要是与担保法有关的。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法集中于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对于债权性质的担保,如定金、保证金之类的担保,物权法则不作具体规定。但是,担保法有关债权性质担保的,内容上和本质上都没有过错,只不过是侧重点不同而已,物权法实施之前和之后都是有效的。
《物权法》之担保物权法部分,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了数十处改动,主要是补充规定。由补充规定导致了新法律与旧法律之间不一致的规定,关于“物权法之溯及效力”的课题,不再是“法不溯及既往”那么简单了。
所谓“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就是一种相对而言的规则,一点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开玩笑的法律,因为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关系法,有权力、有义务对于担保法的旧规定进行清理,从而更新换代溯及效力。
譬如,《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抵押权或者特别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的,要求权利质权登记生效的,从该法律实施之日起,没有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