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功效往往是弱势的,往往是高能效的私有制战胜低能效的私有制,有优先权的私有制战胜无优先权的私有制。
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仅仅授予国家、集体两种所有制,并没有授予私有制。当私有制与公共所有制发生****后,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变劣势为优势。在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化的物权关系中,某些特殊的私有制表现出非常活跃的状态,以小搏大、以弱胜强的例子比比皆是。
物权法关于国家、集体、私人三大所有制权利人的财产保护防火墙;国家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截留、防破坏共五大对抗效力,集体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破坏共四大对抗效力,私人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破坏共三大对抗效力。
第二,高阶级的所有权对于低阶级的所有权和其他普通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互利互惠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所有权对意定所有权、特种所有权对一般所有权、专属所有权对其他所有权、长线所有权对短线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对共有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对动产所有权、主所有权对从所有权、自由所有权对限制所有权,前者的对抗效力优于后者的对抗效力。
分清了所有权的高下文野、正误优劣,就可以按图索骥、顺藤摸瓜,找到所有权归属、变动过程中的差别,进行差别化目标责任制。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与担保物权建立占有关系后,不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自由发挥;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衰减甚至归于无效。
第三,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平衡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留置权对质权和抵押权、质权对抵押权等等,以高统低,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新换旧,充分体现出优胜劣汰的发展趋势。
以普通物权而言,所有权是以自己之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前提下成立的占有控制权,质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占有控制权,抵押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精神控制权,物权的规格、权能和条件反射情势不同,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登记物权而言,无论是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无论是法定物权或者意定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总归是优于其他生效或者无效的物权,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二)概述
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同类内容的旧法律可以进行对抗,清除或者撤销、抵销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增加新法律内容,从而实施新的物权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相对于执行效力来说,其是辅助性法律效力,有增强执行效力的客观效果。
所谓对抗效力,就是相关法律基于优先实施权、优先排他权之类的抗衡效力。当一种新法律实施后对旧法律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更新换代时,就会产生除旧布新式的对抗效力;当一种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现代化水平达到一定高度时,在应用范围和操作系统上就会对于低能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相关的权力、权利、权益能够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者永久性保护时,就会对于低时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高阶级的法律出现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对于低阶级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宪法的对抗效力优于诸种法律的对抗效力,基本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基本法的对抗效力,新型法、模态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新型法、非模态法的对抗效力。所有这些特殊的对抗效力,既是《立法法》赋予的,也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
因为《物权法》是21世纪当代物权法与宏观物权法的新型法、模态法,是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基本法,是民法和权源法的基本法,又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的基本法,又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五大内容并举的“综合物权法”,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共为一体化的“系统物权法”,应用范围极其广泛,其对抗效力完全可以与大名鼎鼎的《合同法》和《刑法》媲美。
《物权法》鹤立鸡群式的对抗效力一定后,法律内部的对抗效力与法律“一致对外”的对抗效力,以及与某些法律、法规构成的联合对抗效力,就会淋漓尽致式地、摩肩接踵式地反映出来。发生这样的蝴蝶效应、马太效应现象,一点也不感到意外。毕竟,《物权法》的本职工作,就是不遗余力地全面剖析和正确处理整个社会形形色色的物权矛盾,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统筹兼顾,将各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