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5-2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指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的比较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共同特征是大大缩小善意占有主体与客体范畴,扩大恶意占有、恶意处分主体与客体范畴,损害赔偿责任更加严重。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最大,而且表现出不同形式的特殊性。
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重新审视甚至调整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模式,以“应赔尽赔”的新规则代替“适当赔偿”的旧规则。
此项特别规定,由所有制特别关系法、所有权特别关系法和占有权特别关系法以及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需要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之特别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谁也不能保证一定得免除。有权占有人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甚至以工资、奖金,代替物的损害赔偿的事例多了去了。连共同共有人、按份共有人有时候也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37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是原则性、指导性、通用性、统一性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物权人、零物权人、无物权人、反物权人,适用于各种有权占有人与各种无权占有人、各种善意占有人与各种恶意占有人,还适用于各种债权人、债务人、义务人与责任人等等。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可以针对一切责任人,包括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
既然损害赔偿责任人那么繁多,那么庞杂,而《物权法》条文中既有统一性规定与个别性规定,就很有必要区分“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和“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
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没有具体规定,官方也没有正式文件表态。
经过类比推理,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大致上可以定义为:
第一,以当事人占有权限为标准,可推定有权占有人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适用范围,《物权法》占有编中有另外的目的意义,重点在于规定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以及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处,这三种无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定义为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
与无权占有人之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单一占有权人、享用权人,以及收益租赁权人、使用租赁权人、借用权人等占有关系人,运输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信托占有人等中介式占有关系人,这些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定义为“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一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是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中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较高级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些责任人,有法律规定的约束,有合同约定的管束,有内部管理制度的监督,实际操作中比无权占有人、准无权占有人所受的赔偿机会多一些,规避与逃脱损害赔偿责任的概率小一些。
本论题确实有些别扭,颠覆了传统的损害赔偿人分类法。上述这些损害赔偿责任人,放在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都是一些普遍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然而,放在占有编中,反而成为特殊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
现实生活中,有权占有人比无权占有人多出无数倍,发生损害赔偿事件与案件亦多出无数倍。最普遍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一定是有权占有人,而不是无权占有人。
第二,以债权的约束力为标准,可推定担保物权法中的毁损、灭失人为二级特殊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现实生活中,担保债权人少于普通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少于普通物权人。普通债权人不一定是普通物权人,普通物权人不一定是普通债权人。然而,担保债权人一定是担保物权人,是一种双面权利人。这已经是够奇特的了。
1、反物权化方针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人是大王级的权利人,可以对于任何其他的普通物权人颐指气使的,稍有不满意的就勒令下级物权人解除占有关系,承担损害赔偿的往往是下级物权人。物的毁损、灭失,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担保物权法中,债权人才是大王级的权利人,所有权人反而成了债权法锁的囚徒,可以对于任何直接的和第三方的所有权式债务人颐指气使的,稍有不满意的就勒令下级所有权解除法锁关系,承担债权性损害赔偿的往往是所有权人。债的毁损、灭失,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2、双面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更奇特的。
普通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