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三角债关系。
三角债关系是怎样形成的呢?
一则,从源头上讲,首先是恶意处分人引发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我们不论有权占有人是否已经向恶意处分人追究过、得到过这样的债权,侵权之债完全是客观存在的。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有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既有物权之、又有债权之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双份的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无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纯粹是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单份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纯粹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最终表现为金钱之债,即由物权之债转化为债权之债。此处的物权之债,应当小于上述类型的物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
由恶意处分人与有权占有人之间发生侵权之债,很容易把善意占有人牵扯在一起,从而形成三角债关系。
恶意处分人,是三角债关系的核心人物,对于有权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同时需要对于善意管理人承担侵权,这样就形成了三角债关系。
二则,从中间关系来讲,主要是由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善意管理人,原为善意占有人,也包括善意取得人,只有在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给有权占有人后,才是合格的善意管理人,才能与恶意处分人产生侵权之债。
客观地说,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不是一定的。只有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或者只有恶意处分人与善意管理人达成协议才开始履行这样的义务。诚然,这是民事主体之间“私了”性质的变通手法,公事、政事、法事主体则一律要求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现在回到正题上来。
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当然不能白返还。尤其是有偿取得所有权人善意管理人,当然要求恶意处分人返还价款,这是债权式或者金钱式侵权之债。
除此之外,善意管理人因此而丧失了物的所有,丧失了现实的与未来的孳息的所有,于是产生了所有权即物权之债。
为什么说善意管理人与恶意处分人之间产生之债也是“侵权之债”?
主要原因在于,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实情,侵害了他的知情权和合法的交易权,导致其在交易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与物权损失。恶意处分人的行为,这也是一种隐性的侵权行为,同样能够产生侵权之债。
至于无偿取得占有,善意管理人于取得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究侵权之债的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研究。一般而论,此类善意管理人经济上并没有吃亏,有的而且还占了便宜,就不存在侵权之债。不过,特殊情形也是有的。
倘若此类善意管理人冷不防为恶意处分人背黑锅,受到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可能就存在侵权之债,需要恶意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管理人,客观上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容易误认为是恶意处分人的同伙,或为恶意处分人隐藏非法财产,或者直接当作恶意占有人对待等等。与恶意处分人的关系复杂,有时候是难以判断是真善意占有还是假善意占有。由此可见,一些便宜是占不得的。
三则,从追溯关系来讲,主要是由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是有几种情形的。
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对于恶意处分人并不知情,也不知其下落,碰到善意管理人及其所占有的东西后,直接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不是债主,而是物主。但是,有权占有人于未与恶意处分人发生接触的情势下,仍然自己既是物主,也是债主,以侵权之债迫使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另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已经与恶意处分人有过交涉,能够偕同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于是乎,很快产生了三角债关系。
3、非三角关系的性质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由恶意处分人引发的义务性质,是不规范、不协调的义务性质,就是上述所讲的三角占、三角债式义务性质。除此之外,还有非三角关系的义务性质。
一则,遗失物或无主物之非三角关系。
关于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于不存在恶意处分的情势下,与有权占有人的关系,是和平占有、扁平占有的关系。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一般是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