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1-2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基本上属于法定的无权占有人善良管理和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性质,一般是有偿义务的性质。纯保管义务、纯道德义务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因为善意管理人或者是善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权利及其孳息,或者是无因管理人,同样只有占有的义务,没有占有或者过度占有的权利。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善意管理人不得以不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为由,拒绝履行善良管理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定义为有权占有人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恶意处分人没有关系,主要由道德物权法和专门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此类无因管理人、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由合同法规范与调整。
一般而论,非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一是善意占有恶化型的。善意占有人变质为恶意占有人的,更要无条件地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能享有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并且需要与恶意处分人一起共同承担权利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哪一种恶意占有人,与其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如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责任。履行义务是可以必要费用求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承担法律责任是不能以必要费用求偿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而且返还原物和返还孳息的责任一样也不能少,而且还不能以不行使权利、未行使权利为名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对于恶意占有的辨识,要与善意占有切割,其中有一定的难度。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的,自然就加大了难度。我们在逻辑推理中并不难,实际运作过程中肯定会有阻力。有权占有人得找可靠的证人、公证人作证才行。找不到证据,有权占有人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利。
比如,当事人的钱包被小偷偷走了,就应当及时报案。即使是公安部门没有破案,也算是一种证据链形式,是一种财产公示行为。
同理,遗失人于得知自己之物已遗失的情势下,应当于第一时间内报案,可以由被动变主动。即使是公安部门没有破案,也算是一种证据链形式,是一种财产公示行为。
二是善意占有进化型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类不动产使用权,以及善意取得债权、知识产权等关键性权利的,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或者是自主性质的管理人。此类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不是法定的性质,而是意定的性质,相关法律关系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首先是,正确处理与恶意处分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恶意处分人将全部转让所得的价款返还给此类善意管理人,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后,才有可能向有权占有返还其占有的原物。
其次是,正确处理与有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此类善意管理人,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原则上是可以尽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履行返还孳息的义务就不必强求了。
于自愿返还原物之前,此类善意占有人可以行使物或财产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甚至处分权,各种收益归善意管理人暨善意取得人所有,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内。至于有权占有人损失了收益,包括损失了孳息,可以向恶意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追偿,而不必或者无权向此类善意管理人追讨。
有权占有人与善意管理人、恶意处分人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已经是错乱不堪的占有关系。在这样的情势下,当事人应当重新理清头绪,继而理顺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与法律关系,不能将错就错。否则,不仅不能安全地返还原物与原孳息,反而会陷入更加错乱的困境中不能自拔。
2、三角关系的性质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往深处讲,一般而论,不是平面式的义务性质,而是立体式义务性质。包括了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三角占关系。
恶意占有人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擅自处分给善意占有人后,只是形式上转移了占有,而内容上、实质上产生了三角占有关系。
这跟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转移占有行为是不一样的。
正常情势下,转移所有权的占有,就不发生两者之间和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占有人的所有权是独立的占有权形式。
所有权人向用益物权人转移物的占有或者权利的占有,这两种人发生的是正规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占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