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物权式有权占有差别很大,担保物权式有权占有与普通物权式有权占有差别很大,附特别优先权式有权占有与一般优先权式、无优先权式有权占有差别很大,所有制式有权占有与所有权式有权占有、他物权式有权占有差别很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关于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等,已经在《物权法》第241条即“占有”编开宗明义地作出了规定。物权哲学上,已经抓住了有权占有的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诚然,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等,不是没有,也不是不重要,而是在民事主体占有类型中占很少的项目比例。如建设用地所有权是法定国家所有的,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动仍然需要依据合同关系来决定有权占有。
本条款,对于有权占有作出了简要规定,表示以下两层意思。
一是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势下,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二是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公示办法。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对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分别对待。
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就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同样是无权占有。如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会出现此类情形。
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不一定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
譬如,依据法律规定分配给村民承包地的,承包人对于农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取得该承包地,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当有权占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该承包地时,善意第三人得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承包地。善意第三人因此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应当向善意第三人赔偿损失。
这样的规定,外国也有立法例,但更加简略。譬如,德国物权法第854条规定的[占有的取得]:“(1)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取得。(2)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管领的,原占有人和取得人的合意足以取得占有。”
此处的有权占有,需占有人事实上的占有、占有的管领效力以及物权变动上的合意等三大要素构成的有权占有。其中之合意,不仅仅指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电子合同(那个时候还没有电子合同)等正规的形式,当然还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或许还有“双方同意”以及“默许”之类的合意。
有关专家列举占有形态有:(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3)无过失占有与过失占有;(4)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5)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6)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7)无瘕疵占有与有疵瘕占有;(8)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9)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10)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11)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五版]第391至第396页)。
有权占有是否完全能够按照“本权说”来推定,这是难说的。如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可能是信托式占有,与某年司法考试卷上那几种本权难以挂钩。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存在加减权和除权的问题,也会动摇本权与本权说。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方面有模糊数学的法则,有加权与减权或除权、正权与负权、有物权与无物权或零物权之分。某些有权占有的变成无权占有的或者反变的,某些善意占有的变成恶意占有的或者反变的,有的占有权会长消、会融合、全整合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所谓本权、无本权的占有,也不是完全一成不变的。捡拾人拾到遗失物,初始时是承认其善意占有,超过期限或者不履行上交遗失物的义务就变成恶意占有。
同样地,留置权占有、质权占有超过期限或者不履行行使权利,过时了就由有权占有就变成了无权占有。
二、一般分析
1.有权占有应当是多线索的推定
有权占有是以合同关系与法律关系为主线、以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为二线,以人事关系和对世关系为三线的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向善的或者无瘕的占有关系。
申言之,对于有权占有的推定,首先从主线两大关系上推定,其次从二线三大关系上推定,最后才从三线两大关系上推定。如果以上3条线、7大关系上都推定不出当事人属于有权占有,那么就可能是无权占有了。
关于主线的推定办法,本法第241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只能说基本符合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有权占有及其占有关系的现实情况与法理逻辑。但一些另类的或者比较特殊的有权占有及其占有关系可能没有涉及到。
譬如,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以及其他特别法等制度物权法,不是把合同关系排在最前面的,而是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