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之特种物,物权价值优于经济价值,物权性是第一位的,经济性是第二位的。保护国家法人的特种占有物显得更加重要。
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受所有权关系法和公平竞争保护法影响很大,经济性是第一位的,物权性是第二位的,淡化了物权价值,突出了经济价值,减弱了所有制关系法,加强了所有权关系法。保护国家法人的一般占有物适用于另外一套法则。
其他的国家占有物更注重物权价值与社会效益,此类国家占有物更注重经济价值与经济效益。
第三,利用它们可以形成扁平性的占有关系。
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在流通中占有,在占有后流通。
出让占有物时不会产生占有关系,只是一种交易关系。但是,此一所有权人的占有,与彼一所有权人的占有,这样的不同物和不同权利人的占有关系,也是广义上的占有关系。
出租或者出借占有物时会产生占有关系,是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在同一物上产生的占有关系,也是狭义上的占有关系。
在自由竞争、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公平交易情势下,无论是广义上的占有关系还是狭义上的占有关系,都可以形成扁平性的占有关系。
扁平性的占有关系,是商品经济社会中最受欢迎的一种产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对于规范与调整经济性物权与物权性经济,平衡各利益阶层的物权利益与经济利益关系重大。
所谓扁平性的占有关系,是相对压扁和平整性的占有关系,并不是平均主义的占有关系。占有关系中,普通自物权人与普通他物权组成的占有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组成的占有关系,都是存在等级制度限制的。
为了平衡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人的义务,以及平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在一般流通领域中普遍推行自由竞争、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办法,对于各种占有关系进行统一平整。
第四,国有资产的保护更加复杂。
一般流通领域中,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是在台前是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和民事主体对待的,表现为一般的占有权人,与其他的占有权人平分秋色。二是在幕后又是一种公事的主体,实质为制度信托占有权,国家机关为一级制度信托占有权人,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二级制度信托占有权人,国家法人即全体公民是占有权人和公有物的委托人。
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其基本特征是物权性质活泼,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侵占、截留、私分、哄抢、破坏。
此类公有物最大的危险源和损害者,是来自于制度信托占有人,即那些有职有权的单位和具体的负责人,他们会钻法律的空子或者利用管理上的漏洞,打着“改革开放”等冠冕堂皇的旗号,肆意大搞私有化、自由化、厚黑化,合谋或者单独损公肥私,合法身份获取非法利益。
此类公有以物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在一般流通领域中基本上不限制交易,故在产品交易、产权交易、股权交易等环节中以及分配、消费等领域中容易出现许多盲点与漏洞,同样需要加强保护与防护工作。给予以权谋私、吃里爬外、贪污受贿、失职渎职、铺张浪费、暴殄天物之类的**分子以任何可乘之机,定然会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几乎是以天文数字出现的,主要是源于企业改制、产权变动、物权变动、资金流动过程中违法操作,以及交易过程中的非法交易、非理交易、不公平交易和管理人员自卖自买造成的。
按照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全天候的密切监控,全面提高监控质量与水平,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久之计。
不能以为国家流通类占有物是一般生产、交换、流通、消费领域的普通物而不需要保护,只不过是在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稍有不同而已。
二、物权化调整
国家流通类占有物为生产交换型普通占有物,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能,努力创造经济效益,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某种需要。
其物权化调整方向,与其他一般物权主体的物权化方针达成一致,适用于同一类别的民商法体系。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信托关系的占有,是考量其占有合法性的一个前提条件,这是保障一切商品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必然要求,公有物的流通也概莫能外。
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某些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可能会提高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的等级,或者升级至国家专控类特种占有物等级,或者跳级到国家专有占有物以至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等级。这样就由一般流通领域的一般物,变成了限制流通领域或者禁止流通领域的特种物,适时地加强管理。
国家流通类占有物,是除国家专属占有物、国家专有占有物、国家专控类特种物以外的可全开放式占有物,具有物目种类繁多、流转对象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