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占有物、占有权、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对于社会上特定的与不特定的占有人的利益关系都要平衡,因此,光理解狭义的占有,不理解广义的占有,既不利于理论研究,也不利于实践应用。
三则,仅仅关注合同关系的占有是很不够的。
现实情况是,依据合同关系和依据法律关系、依据人事关系成立占有关系的都会发生,为权利的与为义务的占有也都会发生,附违约责任的与附违法责任的占有都会发生。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目前看来,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现象非常严重,无论他们是以公民的身份出现或者是官员身份出现,无论他们是处于趋利性或者非趋利性单位,也无论他们是侵占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也无论他们是侵占财产还是侵占财产权利,也无论他们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其他的什么关系形成的侵占事实,全部需要纳入广义占有的范围来统一处理。
关于广义的占有,几乎各种类型都有。除了依据合同关系占有、依据法律关系占有、依据人事关系占有以外,正占有与副占有、准占有与权利占有、持有与管有等占有形态也可以列为广义的占有的对象。
二、正占有与副占有
1.正占有
正占有,指普通物权法规定的直接的趋利性管领、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之占有与用益物权之占有均属于这种权利。
整个物权法体系中,他们表现为最活跃也最出色。其中,所有权中的占有为一级占有权,为自主性、趋利性、完全排他性正占有;用益物权的占有为二级占有权,为他主性、趋利性、不完全排他性正占有。
当然,将所有权占有与用益物权占有同时列为正占有,是相对于其他占有而言的。具体来说,他们之间的占有,也可以分为所有权之正占有与用益物权之副占有。
维系正占有的物权效力,关键在于合同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占有权的取得与行使、流变、消灭等,要依靠合同来公示,存留原始证据。依合同占有的取得与存续、变换、转移、消灭等,是各种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尽管不动产与动产的合同关系与占有效力的侧重点不同,使用、收益与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同,合同关系是必不可少的物权信托关系。
2.副占有
副占有,指担保物权法规定的间接的趋利性管领、控制标的物的权利。如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之占有与留置权之占有均属于这种权利。
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之占有与留置权之占有,也有一定的趋利性,但与正占有的方式与效力不相同。
正占有是直接支配标的物,让所管领的物直接发挥效用,甚至于直接取得所有权。
副占有的所谓占有,是控制物的流动或者物本身的效用,为担保债权而控制,以物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担保为债权人优先受偿,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由此可见,副占有的适用范围偏狭于正占有,趋利性是间接的,物的效用是调整的,占有的效能方向是不一致性的,甚至于可以阻碍物的即时效用或者影响到物的自由流转。
除了以上占有以外,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也是存在一定的占有的。
所不同的是,以上某种占有是前置式的,某几种占有是后置式的。
前置式占有,是担保物权成立时已经成就了标的物的占有。后置式占有,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抵押权届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批准代为占有控制抵押物,也是法定的占有。
副占有也是有等级制度的。留置权之占有,是一级占有,控制标的物的效力高于其他的担保占有,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设立留置权之占有。权利质权之占有,是二级占有,控制标的物的效力高于其他的担保占有而低于留置权之占有。
当然,这里有金钱之物、权利之物与实物之分。仓单权、提单权或者应收账款部分与实物有关,知识产权之派生性物权也可以与实物有关,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与应收账款一般为金钱之物。
三、准占有与权利占有
准占有与权利占有是意义相近的另类占有形态。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占有也是准占有。
1、准占有
准占有,含有准用其他法律规定的占有,以及准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占有等。前者是相对规范的准占有,后者是比较自由的准占有。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就是准用其他法律规定的占有。某些特殊的留置权,如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发生的特别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有些是“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占有权,同样准用其他法律规定的占有。
依罗马法之市民法规定之定义,准占有为正占有与副占有之外的亚占有,或者说是非主流占有、他物权占有、权利占有、非实体占有。
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