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留置权消灭的两大类型
一、基本理念
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类型,是其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主要类型。该规定的消灭类型,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这两大类型。
这两大类型均属于特殊原因而消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属于重点监控对象。其他的类型,本条款没有规定的,不等于不承认该类型的存在。尤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类的类型绝对不能否定与忽视。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需要当事人自律,或者根据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合同、物权等关系法来加以规范与调整。
留置权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形式的消灭,都可以认为是非正常原因、非标准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灭的类型,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那么,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两种类型属于特殊原因消灭的类型,以及本条款还没有规定的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整体上来说,多数仍然是特殊原因的消灭。
基于本条款相对而言,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有些是因为一般原因而消灭的,也有因特殊原因而消灭的。有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债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还有因留置权个别原因或者个人原因而消灭的,反正消灭的原因是多样性的。
所谓“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本条款的性质与对象而言,仍然属于而且是地道的“其他类型”的消灭。为了便于对比参照,才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消灭形式虚拟为“非其他类型”的消灭。
确切地说,或者正经地说、正统地说,除了以上叙述的“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形式以外,都是“其他类型”的消灭。因此,关于“其他类型”的消灭之说法,在本文已经是完全颠倒了概念,需要我们换位思考与确定。
留置权主动消灭的,除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类型以外,主要有留置权的行使或实现而消灭,留置权被抛弃而消灭,因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保管不善良导致留置财产灭失而消灭留置权等。总之,成功地消灭和失败地消灭两种形式都有可能发生。
留置权被动消灭的,除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类型以外,主要有留置财产被征收或者因自然灾害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而被消灭,留置财产被抢夺无法追回而被消灭等。总之,成功地消灭和失败地消灭两种形式都有可能发生。
特殊情势下留置权消灭后是可以重新恢复的,是因为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和债权法锁依然存在的缘故。如留置财产被他人抢夺后,理论上可以认为留置权因此项突发性原因而被消灭,实践上可以将留置权作为一种中断形式处理的。留置权人向抢夺人提起返还留置财产之诉权或者请求权,重新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后,留置权得以重新恢复其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避免了留置权破坏性的消灭。
留置权不达目的是不肯罢休的。关键在于,对于留置权的消灭,应当是合法的、理性的、适度的、有序的和圆满成功的消灭,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二、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本条款列举的留置权消灭,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留置权消灭,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与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两种形式。前者可从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占有控制的合法性、现实性来分析因果关系,后者可以从留置权人接受另类担保形式的现实条件来分析因果关系。
丧失占有,是留置权消灭或者被消灭的主要技术指标之一。丧失占有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一是因主体行为造成的丧失占有。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主体和第三人主体,由人的主观能动性制造丧失占有的条件与结果,遂成为丧失占有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二是因客体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留置物质量与价值不合格或者自然地丧失,成为没有利用价值的留置财产,亦成为丧失占有的客观原因。某些客观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主要集中于客体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
三是因法律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的丧失占有,主要集中于留置权实现后的丧失占有,认同或者不认同当事人之间的丧失占有,也不限制当事人之间意定生效的丧失占有。所谓合法的占有与合法的丧失占有,均可以从法律规定与法律关系中找到对照检查的结果。
四是由留置权生成机制与控制过程造成的丧失占有。留置权设立以后,必然与留置权的六大要素联系在一起,必然形成实现留置权与消灭留置权并列在一起。无论是合法的生成与非法的生成,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