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3-2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
一、基本理念
1、影响简述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表示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内因可以直接影响外因,外因反作用于内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起决定性作用。
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与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息息相关,相互之间产生相互影响。
留置权从成立、变更、行使、保全、实现、消灭以及规范、调整、利用的整个过程,不是留置权单方面发挥作用,而是整个留置权关系和留置权粘连的债权关系发生连锁反应的作用。
留置权伴随于、并联于、同一于、粘连于、派生于、互动于债权,于是就形成了留置权关系圈子和担保债权关系圈子,并由内向外形成了一致对外的对世关系圈子或者社会关系圈子。
成功地消灭留置权,是当事人的既定方针、奋斗目标和必要途径,无论利用哪种利益关系圈子,只要是能够满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即可,不必拘泥于一个利益关系圈子。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只是就留置权论留置权的,而就留置权法理学和债权法理学来说,事实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所谓内因,是指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内部圈子。消灭留置权关系,或者消灭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关系,或者两个关系都一并消灭,留置权则归于消灭。
所谓外因,是指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外部圈子,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另类圈子。这两个圈子是连锁的,是相互影响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完全消灭。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根源于内部圈子和外部圈子。这显然是一种另类的归纳法。
经营和消灭留置权,不如说经营和消灭留置权关系圈子。经营和消灭担保债权,不如说经营和消灭担保债权关系圈子。内部圈子和外部圈子虽然存续时间不长,却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延伸出来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以及由留置财产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优先权关系和社会关系,使得两个圈子错综复杂,常常发生连锁反应。
任何关系圈子之任何终极的连锁反应,都会对于留置权消灭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平时我们往往只看到留置权消灭的一些表象或者某些类型,而其本质、本原的因素需要我们反复的研究分析,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举一反三。
在现行的法律条款还不很完备的情势下,留置权关系学和圈子****给予我们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这不是故弄玄虚,也不是画蛇添足,而是了解留置权消灭概念之内涵和外延所必需的工作。
问题在于,我们一贯主张环境条件对于留置权的正面影响,努力消除负面影响。目的在于,避免留置权“败也消灭”或者“一损俱损”,努力做到“成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
2、积极影响
物权法第240条释放出来的是积极影响的信号,是鼓励当事人想方设法安全地、成功地消灭留置权,而不是破坏性地消灭留置权。告诉人们,光荣地实现和成功地消灭留置权的途径、步骤、方式和圈子,是不拘一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也许是不错的选择。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的,可能是成功地消灭,也可能是失败的消灭。不能一概而论。
留置权人不能轻易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也不能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虚假提供另行担保所迷惑。为了实现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而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这是必需的和值得的。
理论上,留置权产生和存续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控制。这样占有控制,应当是持续、不间断的占有控制。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控制的丧失而消灭。这样的利害关系,留置权人一定要明白。
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只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并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贺。
另外成立担保物权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一般应当是成功的消灭,但有部分消灭与全部消灭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留置权人准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留置权人首先得掂量掂量,看看是否合算,里面是否有诈,是否有利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担保物权变更时,意味着留置权必须将留置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