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留置权不会太长久的。
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存在:
1.理想的丧失占有: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
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是留置权目标责任制完成使命以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所谓丧失占有,就是留置权人已经丧失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因为留置权已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清偿或者最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占有,未必是一件坏事,而是一件大好事。
留置权行使时,经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留置权人自然会丧失留置物的占有。这种丧失占有,应当说是理想的丧失占有,也正是留置权六大关系充分发挥效用的结果,不必大惊小怪。
2.意外的丧失占有: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因意外原因而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客观上可导致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因为情况不同、主体与客体不同、因果关系不同,对于留置权六大关系的干扰、毁损、破坏程度不同,丧失占有的后果也就不同。
(1)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尽管留置权人丧失了占有,尽管留置权的行使、实现与消灭不正常,但毕竟是因留置权的法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无论是永久性丧失占有,或者是暂时性丧失占有,只要是债权人愿意接受另行担保这种现实即可,法律的原则性与当事人的灵活性是相辅相成的,各有各的作用。
(2)留置权人间断了留置财产的占有
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解释是概括性的。
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其立法例,有中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持基本肯定态度。同时也提请注意的事项,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意愿而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1页)
(3)承租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理论上,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不轻易丧失占有控制权的。然而,事实上也会有意外或者例外的情形发生。
譬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一辆已经留置的汽车出租。承租人保管不慎,租赁经营的汽车被人偷盗走了。这种意外情形的发生,导致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留置财产。若是承租人找到了此辆汽车,原物返还给了留置权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若是承租人找不到此辆汽车而赔偿了一辆价值相当的汽车,也可以视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不过是变通的恢复占有控制而已。
(4)债务人串通作弊而丧失占有
客观上因债务人串通关联利益人恶意破坏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也是有可能发生的。有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占有控制标的物而非常不舒服,背地里串通关联利益人以虚假承租或者借用的办法骗取留置权人的信任,使得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控制。这种消灭也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也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5)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除了临时性丧失占有之外,永久性丧失占有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大多数情形,发生在债权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致使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
其他原因是,因为留置财产本身的质量缺陷、价值缺陷等,造成留置物无法保管或者无法用来折价、拍卖、变卖,留置权人不得不放弃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或者永久性地丧失该标的物的占有控制权。
三、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理性的变通式消灭,本法确认这种特殊消灭方式是合情理的,故本条款作出了重点规定。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就是说,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专指终局性的消灭,并不是指过程中立即消灭,更不会不论青红皂白式的消灭。现实生活中,于未完全清偿债权时,不能一提供另行担保方式就立即消灭留置权,而必须以“完全清偿债权”为必要条件。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灭,容易造成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