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别优先权和无违法瘕疵的情势下,留置权得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债权上享有的最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则与方法。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项特别规定,由担保物权关系法、留置权优先保护法规范与调整,确保留置权设立、行使、实现的整个过程顺利进行。
遵循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1)留置权人的受偿权不能对抗特别优先权人的受偿权。特别优先权的受偿权是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优先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留置权的受偿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制度物权法一般是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之担保物权法。但是,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2)留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
(3)留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4)行使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必须建立健全善良的圆满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善始善终。
物权法第239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关系的规定,其指导性原则有以下几点。
第一,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
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和实现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在担保物权法与担保债权法体制中是如此,在普通物权法与普通债权法体制中更是如此。只要是不受先取特权、特别优先权的影响,留置权之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始终是全方位的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
第二,基本上不论是善意或者是恶意的倾向。
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于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债务这样的事实发生以后,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并且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就留置财产最先受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之后,实际上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大处讲,留置权是依据法律关系设立的高级担保物权,质权或者抵押权是根据合同关系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当然在设立、行使、保全和实现的各个方面均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这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小处讲,留置权成立的基因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抵押权或者质权成立的基因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是按照合同计划履行义务,孰重孰轻一目了然。这与“善意”或者“恶意”也没有必然关系。
再者,抵押权人无权并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留置权人有权并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占有者优先行使权利不仅合乎法理逻辑,而且还可以减少交易费用。质权人也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但清偿债务的迫切性程度不如留置权的那么强烈,质权人对于留置权作出让步也是合乎逻辑的。
往深处讲,留置权成立以后,如果说再在留置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概率是很小的。绝大多数留置权是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活动中的债权关系而设立的,留置权之前,债权人就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倘若在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很有可能对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与完全实现相当不利。出现这样的现象与矛盾,“善意”或者“恶意”的对象嫌疑人,不是留置权人,而是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
专家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所谓“恶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
诚然,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本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却背地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一方让当事人另一方虚假设立留置权并留置相应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真正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债权的目的。
第三,未规定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为了突出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本法本条款省略了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只是针对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普通物权的一般优先权。除此之外,还有特别优先权。
一般而论,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优先权先于留置权实现。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