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优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该民法典第2095条定义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已经肯定了特别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权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没有肯定该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质权或者留置权。
该法典第2092-3条规定,由财产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约,不论其租赁期限如何,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无对抗效力。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
只有这一方面提到质权与特别优先权的关系,据说“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这一条文后来被提请废止了。
《法国民法典》规定过抵押权、质押权和扣押权,但没有规定留置权。至于,其民法中的优先权,是否可以优先于留置权中的优先权,不得而知。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
按照该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标志着,这样的优先权,可以优于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权效力。
相关优先权、先取特权词汇与法例要点,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中的相关内容。
二、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担保物权法中已经确定动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不受留置权设立先后条件的限制。
故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留置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的时间的影响,其发生的效力是全面的效力,不仅指物权效力与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只有以上四种效力是全面的,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利才是圆满的。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源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源于留置权成立和加权式成立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要件,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才成立其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需要采取果断与短促突击的特殊方式来实现债权。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法律地位、法锁地位、信托地位与物权地位属于高端的地位,其优先受偿权非得高于抵押权、质权不可。这种定义是毫无疑问、毫无悬念的。
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法律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是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只要是留置权不与制度物权法中的先取特权等优先权发生牴牾,那么,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留置权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保护主义发生摩擦也不紧要,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
第二,按照法锁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优于抵押权、质权之类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更优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总的规则,就是担保债权法优于普通债权法而弱于制度债权法,留置权在担保债权法中是王权,在制度债权法中不一定是王权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起作用的,并不是留置权人单方面起作用的。
第三,按照合同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有法定型的和意定型的,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有合同契约的总比无合同契约的好。留置权最优先受偿规则,有赖于留置权的规范化,而合同关系是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诚信关系和信托关系的。
很多留置权人是从普通合同关系转身至留置权合同关系中来的,普通合同关系的消灭不等于法锁关系的消灭,确定最优先受偿规则时,是以留置权合同为依据的,但普通合同仍然可以回顾与参考。多人同时成立留置权,或者几个不同界别的人债权人先后成立合伙留置权,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不会正确处理合同关系就会乱套。
第四,按照对世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自身主要表现为排他性,而从对世关系来说却要从其包容性与被包容性来衡量。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圈子与债权关系圈子仍然算是小关系圈子,还有更大的关系圈子对于最优先受偿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譬如,留置权在公证机构登记了的,就会有公示效力,对世关系趋于圆满状态,否则就没有公示效力与圆满状态。理论上,动产交易或者动产权利交易是以交付生效的,而实践上却有一定漏洞的。如果说当事人双方联合作弊,谁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