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9-2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择优设立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按照俗话说就是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按照行话说就是不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特别规定。担保物权法属于有物权的,与制度物权法牴牾的就审核成了零物权的了。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但特殊情势下要由制度物权法重新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留置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侵害,不是为了侵占他人合法的财产。
物权法第239条专门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后来居上的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仍然可以设立留置权,而且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具有后来居上的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
二是,不相容的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一般不能设立抵押权和设立质权。
基于可分物而设立留置权的,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几乎相当于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并没有多少剩余的财产再设立抵押权和设立质权。
基于不可分物而设立留置权的,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用于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可能会有富余部分。但是,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财产,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控制,抵押权人也不能间接占有控制,留置权对于质权、抵押权具有设立与行使的完全排他性。
三是完全排他性的最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及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已经是最高端的担保物权暨担保债权,不仅对于质权、抵押权之中低端担保物权及其所粘连的中低端债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权,而且对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等更低级的物权与债权更具有完全的排他权。总之,在实现留置权和清偿债权的各个阶段、环节中,留置权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最优先受偿权。
然而,再高级的物权、再高级的债权,在设立与行使时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本文挂一漏万也是在所难免的。关键在于要有宏观物权法的思维方式与判断能力,浅尝辄止是无济于事的。
遵从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应当设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其特征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自己或者已方关联人的不正当利益,不惜以非法手段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获得不当权利与利益。债务人与留置权人或者关联利益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借以逃避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或者与留置权人一起分脏。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沆瀣一气,是非常隐蔽的非法行为,其他债权人取证与维权有些困难。然而,从他们的动机与目的上,还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蛛丝马迹的。
譬如,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债务人,故意避开他们的监控,让关联企业(母公司或子公司)来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债务人关联企业无论是否存在债的法锁关系,都不应当在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故意对其他担保物权人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如果是针对一般债权人,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一般债权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以一种恶劣的担保物权来冲击良好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关系会变得不和谐,留置权人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会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以一种担保物权来对抗一般债权,不存在破坏担保物权的关系,而会发挥应有的担保物权的效用。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留置权法律仍然比较单薄,包括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不是很完善,关于特殊留置权的法律更是很不完善。尽管留置权是一种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关于积极留置权和消极留置权的内容不是很饱满,尤其是关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相当不圆满。中国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7个条款。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11个条款。
留置权的很多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不周全,要花很多时间与精力去领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行使与规范、限制,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的红线,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