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关系法内部的限制性条件,关于外部的限制性条件基本上没有规定。
法国民法的立法特点是不同的,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规定得较少,对于这些担保物权的限制性条件反而规定得很多,而且基于公法的、外部的限制性占很大的比重。
2、日本法例
《日本民法典》则以先取特权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的法例来正确对待。
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第304条认为,先取特权行使前,权利人应当扣押债务人的财产。
第306条规定的先取特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如共益费用,受雇人的报酬,殡葬费用,日用品的供给。
第311条规定的是特定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不动产的租赁,旅店的宿泊,旅客与货物的运送,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动产的保存,动产的买卖,种苗与肥料的供给,农工业的劳役。所有这些,实际上主要是普通物权法或者普通债权法的优先权。
日本民法例中,公法的内容较法国民法例中的为少。但概括性较强。实际上,法国民法的规定是参照日本民法的规定加以改进的。本来法国民法典早于日本民法典90多年制订的,后来参照日本的规定增加那些条文内容的,只不过是优先权名称与先取特权名称不同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择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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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中国物权法第239条专门规定的优先设立权、最优先受偿权等权利,是在完全合法、合理、合适的前提条件下成就的。
对照法国民法关于优先权、日本民法关于先取特权的意义、顺位和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性条件的规定,我们就会恍然大悟,哦,原来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如此之多。
中国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也算是大陆法系德国式的立法模式,不是法国式和日本式的立法模式。因此,中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之规定,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重点突出的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即使是象征性地规定这些担保物权的限制条件,也只是限制担保物权关系法内部的限制性条件,关于外部的限制性条件基本上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