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留置权也不例外。
第二,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的物权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上权”性质的留置权,也确实令人倾慕与悸动。不过,债权人在其他担保物权基础上设立留置权,或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在一定情势下避让一下更加理想。
1.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冲突
留置物对象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有一个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履行期。以上担保物权临近债权清偿期,或者说3个月以内吧,这种情势的存在,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之上再设立留置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权设立的期限,除了鲜活易**物品以外,其他的物品应当在2个月以上。有鉴于此,若其他担保物权先于留置权到期,理论上应当由先期到期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受偿权,但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与之发生冲突。
2.避免与特殊的债务人发生不应有的利益冲突
生意场上有些人际关系是相当复杂的。有时候坏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有时候好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商品经济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债权人会遇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干扰,在其他担保物权之上设立留置权确实需要权衡利弊,防止行为不当因小失大或者得不偿失。
有时候有些债权人为了维持难得的客户关系,不得不适当地作些让步,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有时候债务人欠债不多,而留置物相当贵重,远远超出所欠债务的标的额,适当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更加一些。
有时候理论上留置权确有最优先的受偿权,而实际上难以克服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些障碍。有时候债权人所面对的是强势权力机关或者公安、检察、法院等特殊机关,债权人留置他们的汽车、电脑等办公设备,可能会有“妨碍公务”之嫌等等。所有这些,债权人应当理性认识,三思而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譬如,普通的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妨碍修理厂于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权。这里是指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法定搏奕规则。
如果债权人是民事主体,债务人是公、检、法等公事主体,债权人最好是根据具体情况回避一下,不要轻易留置这些特殊公务部门的被修理汽车。一来,留置这些特殊机关的汽车,有可能产生妨碍公务之嫌;二来,以私权力对抗公权力,有史以来往往是商家之大忌。如果发生此种纠纷以后,民告官,无论是以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来告状,要想赢得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弄得不好,债权人不但难以讨到债款,而且有可能会被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妨碍公务的恶名。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3.应当与优先权避免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实指新担保债权人与老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留置权人可以看好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但仍然需要理性对待,适可而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不能与优先权发生冲突。
确切地说,留置权是有数量与质量指标的,如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样,数量控制与质量控制是不可或缺的。物权法原则上肯定了在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与行使留置权,但不能保证每个加权式的留置权完美无缺。某些加权式留置权的设立似乎说得过去,如果换一种环境条件,又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比如说,本文列举了某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汽车修理厂,留置物的价值远远超出债权的额度,好比修理费不足1万元,而汽车的价值是数十万元,立法专家及法理学家们均认可这种明显不等值的留置权可以成立,忽略了其他的问题。这是对于特别的个案作出的特别处理。顺便说明一下,以上例子的原型,上半部分的内容,就是取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0页,也解读本条文的一个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形下,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额度应当是与留置物的价值基本等值,只有在不可分物中才出现明显的不等值现象。假设留置标的物上已有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本等值,而留置权则明显的与留置标的物不等值,其留置权成立可以说是瘕瑜互见。
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拆借合同等各种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法锁关系都有各自的特点,与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有些差异,不应当“一刀切”地将劳务合同中产生的另类留置权作为标本与“通行证”来对待,滥用加权式留置权是有一定副作用的,能够的避免的,应当尽量避免这种物权的设置。当然,按照国际惯例,若留置物是受特殊保护的对象,权利人有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