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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8-2(1 / 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8-2

留置权择优原则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择优原则,指留置权在设立和行使时,相对于质权、抵押权优先的最优化行为规则,包括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与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原则。

前一原则是后一原则产生的原因,后一原则是前一原则发生的结果。留置权优先的合法性与否,主要从留置权凌驾于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的适可性中反映出来。

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项特别规定,由担保物权关系法、留置权优先保护法规范与调整,确保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整个过程顺利进行。

留置权择优原则,即设立留置权特别优先原则,指留置权在抵押权、质权基础上设立时,应当根据择优化原理而设立,在保护留置权人权益与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之中作出恰当的选择的均衡化原则。这个原则可指导当事人慎重考虑设立留置权,筛选出可设立的留置权,剔除与其他担保人不正当纷争而设立的留置权,以保证留置权设立的合法性与可适性。

原则上,各种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干扰与侵害,当事人不得以成立留置权的手法来侵占他人合法的财产。

留置权择优原则,是全方位、全要素的最优化择优原则。因为留置权在担保物权系列中是居于高端的担保物权,对于中低端的担保物权有绝对的权势和完全排他性崇高的地位,在其设立、确认、保护、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具有对任何一种担保物权的排他性与攻击性。

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的法理逻辑是: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仍然可以依法设立留置权,不能据此消灭抵押权或者质权;无论各种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以及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实现期限长短或者先后,留置权人均可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受偿。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因为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是中低端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效力、债权效力,优于质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效力、债权效力。

二是因为留置权有先占特权、处分特权。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等权利人依照本职工作的特点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并且委托人已经构成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留置权人必须继续占有并控制标的物才能充分发挥其物权效力。无论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设立过抵押权或者质权,留置权人都能享有对于留置财产的先占特权、处分特权,并排除其他人包括抵押权人或者质权的不法干涉。

2.一般而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不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除非有特殊条件提供。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该项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的,在此基础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就毫无意义了。

因为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完全受偿后,没有什么余款可供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受偿的了,该抵押权或者质权就等于零物权和零债权了。

倘若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绰绰有余,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商量,可就此项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以提高留置财产的融资程度和利用率。若无明文规定时,可采用习惯法实行。

3.民法意义上,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于留置财产时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影响。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但恶意串通的除外。

4.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遵循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的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不能对抗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留置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制度物权法一般是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之担保物权法。

第二,留置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第四,成立和行使留置权,必须建立健全善良的圆满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善始善终。

二、主要表现

留置权择优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以下几点。

一则: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

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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