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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8-2(2 / 4)

人为了提高自己的物权地位与债权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附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没有附加设立留置权条件的,应当在变更合同时设法增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类似于本章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可以在合同中全文引用或者变通引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此类的普通合同本身是有利于设立留置权的,最好是在合同中注明设立留置权的条款。

一般动产抵押权合同、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一般动产质权合同、动产最高额质权合同、权利质权中的仓单、提单、应收账款合同,载明了设立留置权的条款,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方案,一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普通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二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一般动产抵押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三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四级方案应当是从一般动产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五级方案应当是从动产最高额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六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权利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

留置债权法锁是一种法权资源,此种资源利用率越高,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方案越优,简单地推定是:一级方案最优,二级方案和三级方案中优,四级方案和五级方案小优,六级方案微优。

二则:对抗性择优设立原则

债权人对他人的对抗性或者排除性择优设立原则。债权人为了提高自己的物权地位与债权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附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没有附加设立留置权条件的,应当在变更合同时设法增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其他方面的参照“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的办法进行。于是就产生了“债权人对他人的排他性择优设立”的效力:

1.债权人已经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原则上其他后来人不能设立留置权,更不能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一般动产抵押权、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动产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

因为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如果其他债权人需要设立合伙的留置权,首先要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其次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实现合伙留置权时,先成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对于后成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

2.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一般动产抵押权、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动产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仓单、提单权利质权)的,本债权人可以依据普通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约定成立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故可以在已经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上再成立留置权。但在已经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上再成立留置权,应当在公证机构登记生效,否则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力。实现留置权时,已经登记的留置权可以先于未登记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3.企业特殊留置权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权,可以适用于非同一法律与非同一法锁关系,有着广泛的适应能力。债权人成立企业特殊留置权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的,在特定场合可以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一般留置权。

譬如,企业特殊留置权是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基础上成立的,债务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包括在内。

(1)当其他债权人与本债权人同时成立或者先后成立留置权时,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有挑选留置财产成立留置权的权利,一般留置权人没有挑选留置财产成立留置权的权利。

(2)设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权,应当在公证机构登记生效,否则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力。实现留置权时,已经登记的留置权可以先于未登记的留置权优先受偿;同时登记成立的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所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范围与种类多于一般留置权所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范围与种类。

(3)一般留置权与企业特殊留置权成立合伙留置权后,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以企业特殊留置权为主。

理论上留置权是处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在抵押权、质权基础上设立此项物权和享受最优先受偿权是情有可原的。法律上为了充分保障留置权人的特殊权益,已经进行了适当的物权化倾斜。实践上这种物权确认与物权化倾斜,经过多年来的实践检验,证明也是行得通的,没有发生大的问题。

不过,法律与自律是依客观规律而遵循的,只有在债权人行使特别留置权、特别优先受偿权无瘕疵时,不存在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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