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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7-2(2 / 4)

通债权项目的,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时,全部作为担保债权项目对待,该债权数额已经是担保债权数额。

4、担保债权数额优先

普通债权数额部分变更、部分取代的为不完全的担保债权数额,未变更、未替代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债权和实现留置权无关,担保债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与普通债权关系法、普通物权关系法,分属不同界别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此时此势,两种债权数额各自独立,分别核算,不能混同在一起。

无论如何,当担保债权数额和普通债权数额同时并举时,首先针对的是担保债权数额。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使得债务人对于该留置财产的利用效率降低,并且对于债务人产生了很大的压力,担保债权数额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标志,普通债权数额对于债务人不会有这样的影响与压力。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应当把考量担保债权数额放在第一位,不能颠倒主次位置,否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5、债权数额的确定与完全清偿

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是将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留置权成立之前的和成立之后的、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主要债权与次要债权等全部债权数额一并确定。

实现留置权时,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满足清偿债权的需要,利用一切资源、使用各种方法和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权。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而且还需要完全清偿与留置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

物权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谓清偿,就是完全彻底地将债权数额清理、清算、偿付,不得遗留任何尾巴与后患,债务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与“理由”拒绝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二)定义外延

基于留置权是最高端担保物权、特别优先受偿权、特别处分权、特别排他权等事实要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留置权人清偿债权的需要,排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不法干涉。

1.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是整个留置权关系法中的重中之重,物权法为此接二连三地作出了特别规定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本条款进一步规定,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其中,第236条是关于主动实现留置权的原则规定,第237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反请求权的规定,本条款是关于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了物权法对于行使和实现留置权的高度重视,说明了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是整个留置权关系法中的重中之重。

每种担保物权实现时都要实现办法、处理规则。就多退少补规则而言,同样是担保物权,留置权不仅包含了优先受偿权,而且包含了完全受偿权,而且对于抵押权、质权都有排他权,应当是“最优先受偿权”并加完全受偿权。

2.留置财产变现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处理方法各不相同

第一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与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刚好相符,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可分物的精确处分上。

如留置财产是10吨汽油,变现后所得价款与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刚好相符。债务人的留置财产因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而被处分,不存在剩余价款或者剩余财产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剩余债权需要重新清偿的问题。

第二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度,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扣除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在扣除代办费用后和在扣除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人民法院同样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于留置财产变现后不能完全满足留置权人债权额度,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并没有完全解除,只是债权额度比以前小些而已。

理论上,全部留置财产的所有权消灭,会导致留置权消灭、担保债权消灭,即连锁性地导致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担保信托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担保排他关系、担保对世关系、担保社会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全部解除。

但是其中的担保法锁关系可以变更为普通法锁关系,剩余债权变更为无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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