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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3 / 4)

权人是享有特权的条件下进行的,而质权人并不享有特权,只是享有中性的权利。尤其是某些特别留置权,甚至于可以在非同一法律关系条件下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保全、行使和实现留置权的需要,质权更不具备这样非常化的特权。

留置权人之孳息收取权,比抵押权人之孳息收取权高出几个等级,其优越性程度非同小可。此处无需赘述。

二、一般意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包含以下一般意义。

1.是法定的孳息留置权和法定的收益留置权

本条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方面,以法律确定的形式认可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即使是留置权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正大光明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另一方面,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不光是将孳息留置以便于归留置权人所有,而且应当有适当的代办费收入。其中,收取果实、挤牛奶之类的天然孳息费工费力,代办费收入高于利息之类的法定孳息。

确切地说,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由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纪录确定的一种收益留置权,担保法并没有这种规定。不过,本法以及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益抵押权、动产质权人行使孳息收益质权都有明文规定。既然如此,既然中低端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为什么高端担保物权人不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因此,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确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是顺理成章的。况且,至于孳息收益留置权国外早有立法例,1890年日本颁布的《日本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孳息的收取](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其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

2.是留置权人收益留置权的一个品种,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理应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担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并不是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用于充抵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好处多多。对于留置权人来说,一是既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又行使了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权利。做到了不越权、不虚权,权利与义务清晰而两头兼顾,避免了多头管理的麻烦,可以避免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

二是可以提高收取孳息的工作效率,增强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效果。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可以就地取材,省时省力,尤其是在收取天然孳息方面更加方便,更加经济。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经济实用,孳息用于充抵债权,有利于增强清偿债务的效果。

假设,不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那么,由债务人单方面收取孳息肯定是不行的。于是,双方面收取孳息时,债务人所支付的收取孳息的费用就大了很多了,很不经济了,尤其是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就更大更不经济了,并且因为多头管理会导致物权纠纷与利益纠纷。

因此,由留置权人单方面收取孳息,经济上是双赢的,物权上是清晰的,效果上是良好的。

3.主要定位于附加留置权暂时不能享有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人的势力范围在于担保范围之内,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利息、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各个方面。

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并入债权利息,或者并入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之内。否则,留置权人就构成了多收多占的嫌疑了,这肯定是不允许的。再则,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是可以随时随地或者随意地进行的,应当在留置权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一并清偿”。

理论上,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不过,此一所有权,不是彼一所有权。留置权人取得的所有权,不是孳息本身的所有权,而是由孳息充抵债权利息或者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而形成的另类(债权)所有权。实际上,在实现留置权阶段,也有例外情形的。

譬如,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完全清偿债权卓卓有余时,剩余部分的价款或者孳息归债务人所有。这个时候这种情形发生后,很有可能要让债权人将全部的孳息退还给债务人。

所谓的“以孳息充抵债务及其利息”,所谓的“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只是个假设。

倘若在实现留置权阶段,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时,那么,就可以肯定“以孳息充抵债务及其利息”或者“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迟早会让留置权人取得所有权”的命题是可以成立的;

即使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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