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法第179条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的义务人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抵押权人自己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权,只能通过法院的帮助行使孳息收取权。孳息收取权的时间、地点、范围、直接效力均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是,抵押权人不能随便行使法定孳息的收取权,未通知债务人而擅自收取的可以视为无效。孳息收取权的范围、办法、直接效力均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
以上两在限制性条件,可以证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比质权人和留置权的孳息收取权,其处于和趋于被动的、范围很有限的、办法不灵活的孳息收取权,故定义为低级的孳息收取权。
2、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
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中级担保权利,因为质权本身是中级的担保物权,质权人对于质押物能够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能够直接占有控制。总体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权强于抵押权的,弱于留置权的。
物权法第213条中性规定,质权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在质权合同没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中,收取天然孳息并不必然地取得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一般需要变成现金以后再用于清偿债务。收取法定孳息,或许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务。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是直接收取权,比抵押权人间接的孳息收取权更强一些。并且,此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几乎是一致性的权利。
二是,在质权合同有限制性约定的前提下,质权人不能擅自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者取消天然孳息收取权,或者取消法定孳息收取权,或者将天然孳息收取权和法定孳息收取权一同取消,反正是通过合同约定剥夺了质权人应当有的孳息收取权。
就这一点上来说,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搁置,除非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激活的孳息收取权出现,才能与抵押权人之间接孳息收取权改变为相当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个基本点,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总体上还是强于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同时弱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抵押人一般也不乐意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除非合同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了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即使如此,孳息收取权的范围仍然是很狭窄的。
至于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优越性,这是不言而喻的。请看下面的叙述。
3、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高级担保权利
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高级担保权利,因为留置权本身是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于质押物能够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能够直接占有控制。总体水平上,其孳息收取权强于抵押权质权的。
物权法第235条特别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上述规定有两大标志。
一是,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几乎是无条件服从的完全自主权。
这样高规格、高姿态和不附加条件地保护孳息收取权,只有在留置权关系法中才能找到,在抵押权关系法和质权关系法中根本无法找到。
债务人对于留置权的孳息收取权,应当无条件地服从,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留置权人行使此项权利,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完全可以独立自主、畅通无阻地实行。
抵押权人、质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全部是有条件、限范围行使的,整体上说不是完整的孳息收取权,只能是局域性的孳息收取权。
二是,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取权几乎是完全保护和效力特优的。
留置权人自己独立自主地行使孳息收取权,其法律效力几乎相当于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的效力,甚至比法院的更便捷更快捷,执行清偿债权无需经过烦琐程序和中间环节。
无论是对于法定孳息还是对于天然孳息,全部的金钱均立即用于清偿债权。留置权人之优先受偿权本身是最优级特权,那么,其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搭载的优先受偿权最早实现,其最优先权的等级可想而知。
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的自力更生救济水平特别高,很少依靠法院判决孳息收取权而行之。债务人抑制此项特别的孳息收取权,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他诉请法院判决,几乎完全没有胜诉的可能。
表面上,留置权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和对于孳息的占有控制权,与质权人是一样的,其实不然。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