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
孳息收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亦称孳息收取占有控制权、孳息收取权,俗称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留置权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的权利,是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连带性权利,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凡是有利于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措施,且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没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给予大力支持,可不设置障碍性条件而让留置权人愉快地行使其权利。
此项专项规定,由留置权之权利义务统筹法规范与调整,孳息所有人不得随意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其是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因为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留置权及于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干涉留置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并有配合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的义务。
物权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为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的规定。
这是物权法更新担保法的增补内容,是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收益留置权的设置可以物尽其用、用之所取,对于实现孳息留置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当事人也是有益无害的,故这种权利设置完全是合乎情理的。
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一部分,对于整体留置权起弥补作用。与此同时,留置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孳息收益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1.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物权法于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分别对于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孳息收益留置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收益抵押权是从法院扣押抵押财产和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孳息收益质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权利人占有控制标的物和未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故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一而终的。
另外,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于合同中约定的除外,似乎是以法定的为主、以约定的为辅的。物权法本条款并无“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规定,赋予了孳息收益留置权人以更大的自主权。
2.是附属担保物权和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在债权保护主义、债权中心论推动下,担保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等关系共同发挥作用,一切权利义务的重心在于保全留置权和保证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
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的附属担保物权,是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留置权及于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干涉留置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并有配合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的义务。孳息收益留置权的行使,会进一步增强对于债务人及其附属财产的控制力,加大保全留置权的法码。
3.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有益无害的。留置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并不必然地享有孳息所有权,只是限制了债务人的孳息所有权。收取孳息的法定程序,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充抵债务及利息。
留置权人在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从头到尾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这主要是因为保全留置权的需要,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的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经济,方便交易又不会造成物权关系错乱,而且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和收取的孳息只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亦无不利。
4.告知的义务。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和收取孳息,可不经债务人而及时收取,但留置权人事后应当负有告知的义务。因为在清偿债务、处分孳息之前,债务人仍然是孳息的所有权人。留置权人不得隐瞒收取孳息的事实,更不得擅自将孳息据为己有,否则就即涉嫌不当取得,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三种孳息收取权的比较
孳息收取权,这是每一种担保物权人均享有的附属权利。其目的意义在于,分别保全抵押权、保全质权、保全留置权,尽量满足债权人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需要,迫使债务人尽其所有地为清偿债务效力。
物权法第179条、第213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孳息收取权,即抵押物孳息收取权、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和留置物孳息收取权。同称为孳息收取权,其权能、权力、权势、权利是有一定差别的,可以肯定的是,留置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最优,质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次之,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较差的。
1、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
抵押权人享有的孳息收取权是低级担保权利,因为抵押权本身是低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对于孳息自然也不能直接占有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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