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都有损害的,按照侵权损害程度各自负责。
侵权责任法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进行刷新的专门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物权法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来阐述侵权责任方式的,民法通则是从保护财产权的角度来阐述侵权责任方式的,都没有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物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几个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富有新意与更好的成效。
2.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甚至于是法定的责任。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法定义务,是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妥善保管,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留置物已尽必要的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法定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记载了此项义务,留置权人都必须履行。
(4)限制条件。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擅自将留置物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物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辆或者机械以防止生锈等。
二、义务的性质与意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其包含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不以合同论成败利钝。
无论普通占有合同或者是担保占有合同是否注明了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留置权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原则上,合同注明了的比未注明的有一定准确度效力,否则没有准确度的效力;担保占有合同的效力一般优于普通占有合同的效力,但赔偿标的物毁损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应当以担保占有合同的为准。
留置权成立前占有期间和留置权成立后占有期间,债务人应当经常过问被占有之物,发现标的物有毁损、灭失之虞,应当及时通知占有人即债权人改进保管工作与保管条件。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前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修理、重作等;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后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修理、重作等,完成任务后可保留留置权;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可以消灭。
第二,妥善保管,应当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
被保管物于留置权成立前已经被债权人占有的,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与留置权成立后妥善保管的义务进行合并考核,确认是否负有毁损、灭失的责任。
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善良管理,指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
譬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霉、防虫蛀、防灰尘和防火防盗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防重压、防变形等,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但是,对于有质量瘕疵的物品,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是易于腐烂变质物品等特殊的物品,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不能委过其实。
物权立法时,有的意见认为,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立法专家对此没有表态,只是简单介绍了事。
要说法律依据或者说实践经验,普通合同法中有规定,并且实践了很多年没有修改过。而笔者认为,就大多数情形应当说是可以的,但个别情形恐怕不行。
一则,占有权人不同,合同法的物权化方针就不同。普通合同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是别人占有的财产,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自己吃亏,只不过是减免一下合同承载的义务而已。
担保合同法规定的是非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留置权人占有的是别人的财产,因天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