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2-2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亦称之为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信托责任,是留置权人诸种法定义务之一。除了法定义务以外,当事人可以设立意定的义务。各种法定义务与意定义务,不是简单的免责式义务,而是必需的信托责任式义务。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也不限于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的那一种方式。
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物信托保管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限制留置权人滥用权利和不履行应尽的信托责任式义务,促使其将信托责任式义务达到圆满的状态,从而力挺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是中高级担保物权人法定的应尽的义务。如物权法第215条同样规定了动产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究其实,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完全是一害他人、二害自己,完全是有害无益的。毁损、灭失留置物肯定会对于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债务人反过来要求留置权人赔偿损失,甚至于要求解除留置权关系,这样的害处就更大了。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留置权人都要明白是否妥善保管留置物的利害关系。
如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责任,即留置权人负有的财物保管的信托责任。即使是合同上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者留置权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债务人同样可以据此行使请求留置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返还原物、解除留置权关系等相关的权利。留置权对此被法律免除了抗辩权。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的规定,仍然是概要式的规定。所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一个很盛行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式可资借鉴。
物权法第34条至第38条讲的是普通物权法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法包括留置权关系法、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等。
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灭失,留置权人只能选择赔偿损失的责任;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毁损,留置权人除了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外,或许可以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或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等方面轻一些的责任。
留置权关系法可以借鉴普通物权法之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这是可以肯定的。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关系法中的侵权责任处理方法有所不同。
因为留置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物进行了占有控制,使得物的利用效率降低,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债权人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外附加机会损失的赔偿;因为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附加了债务利息之类的赔偿条件,现在因为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而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债权人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外附加免除债务利息之类的条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倘若对照侵权责任法的综合规定,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还要赔偿他人的人身权损失。
譬如,留置权人将其所留置的汽车擅自让别人开或者自己开,导致行人伤亡事故的,就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综合规定来进行另类处理,不仅要赔偿债务人汽车被毁损的损失,还要赔偿他人的人身权损失。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第234条款明确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是关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与信托责任的专项规定。
1.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财产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一同规范与调整。
留置财产关系法和留置权关系法是用于规范与调整留置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面法律要保全留置权,让债务人承担应有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要保全留置财产,让债权人承担应有的义务。留置权制度和留置财产制度,根本上是双重信托责任制度,彼此之间都有各自的义务与责任。
留置权行使时,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限于有限的占有权和处分权,不能随意扩大和滥用自己的权利。
留置权实现、消灭之前,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仍然享有所有权、监管权,对于留置权人仍然享有建议权、批评权和物上请求权,故留置权人在此期间不能随意支配、使用、处分其占有的留置财产,不能毁损、灭失留置财产。
动产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留置权人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义务,留置权人和动产质权人不能只顾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单方面责任的由单方面负责;是双方面责任的由双方面负责,但留置物保管人应负有主要责任;由各自一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