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关系到许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如何正确保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关系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问题,关系到物权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平合理性问题,具体关系到债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决不是孤立的现象、孤立的事件,有着浑厚的法律底蕴、社会底蕴与实践底蕴,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是检验留置权是否合格和留置财产行为是否合法、得当的试金石。全世界的动产种类数百万种,可留置财产和不可留置财产数目都是天文数字,有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的窘境。
关键在于,要掌握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系统地掌握各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放矢地认真识别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全面掌握留置财产的物权形态与时态特征的规律性,全面掌握留置权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行使、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分寸,从而全面开创各种留置权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是简略的,而逻辑判断是繁复的。
二、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从时态、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
后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是债权人已经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财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占有人,以及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关系而发生的占有关系等,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
对于有物权的要进行保护,对于零物权的要进行禁止;对于多余的有物权的要进行减除或者制裁,对于不足物权的要进行增加或者替代弥补。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经合法占有的,可以作为今后合法留置财产的一个筹备条件来考量,但是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属于留置财产的有物权,应当依据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与审核,以促使所有的留置的动产符合法律的与约定的两个方面的质量标准。
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推定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应当系统地科学地推定。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即使是可以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并不必然地永久性地成为合法的留置财产。因此对于留置财产的全面质量管理,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全面质量管理。
留置财产前后阶段债权人留置财产之零物权,其逻辑判断的办法主要是以下几种办法:
1.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等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只要是非法占有的或者只要是违反合约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或者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但事后发现是非法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3.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
但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些特殊,是否可以作为留置财产对待,法无明文规定,而公序良俗与乡规民约等习惯法对此被认定为是零物权对象,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4.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也难以断定是否合法占有的,但事后发现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越权现象,不符合其成立留置权类型,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譬如,本法本章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