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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2-2(1 / 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2-2

留置财产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等等,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此项规定,系统地由留置财产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物权化方针应当是“公平与效率并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零物权

所谓零物权,应当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无物权。

(1)债权人单方面的无物权。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得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面的无物权。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这项专门规定,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而且也是包括债务人的。

(3)其他人的无物权。留置财产的买受人,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财产而故意参与非法交易,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所受让的留置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是被开除的物权。

(1)单方面被开除的物权。如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

(2)双方面被开除的物权。留置财产被双方变更后原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被开除,或者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金钱清偿债权以后全部原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被开除等等。

(3)其他被开除的物权。当事人超过权利范围滥用权利或者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规则损害国家的、公共的、他人的权益等,超过权利范围的全部被开除。

三是被禁止的物权。

(1)被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禁止的物权。

(2)被双方约定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3)被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4)被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5)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留置毁损、灭失,以及留置的动产被征用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被禁止行使。

(6)当事人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被禁止行使。

(7)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因成功或者因失败而消灭。

(8)其他被禁止的物权。

所谓“留置财产零物权”,这是当代首创与刷新的新概念。旨在精准地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光是关于债权人的零物权在内,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零物权也有份。

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往往用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统一的民商事原则来概括之。

2、法律规范

物权法第232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将留置财产零物权划分为法定的与约定的两种形式,用于限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此处所对应的规则是“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原则,所对应的事由是:留置权的手段是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倘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允许债权人任意违反规定、违反约定而滥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则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设置留置财产零物权防火墙,使得债权人的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应当注意的是,两种不同形式、不同规格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推出后,应当确认“法定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效力优于约定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效力”。某些财产或者物品是禁止流通或者严格控制流通的,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为此特别设立了高等级的留置财产零物权,即使是当事人约定了可以留置仍然是无效的。倘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沆瀣一气将违禁物品流向社会造成了公害,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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