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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2-2(3 / 4)

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虽然没有点明民事留置权是“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锁关系,故可推定这种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是无效的。

5.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债权人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即使是普通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同样地可以推定为“由有物权变更为零物权”;

6.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留置期间,债权人已经由有物权变成了零物权,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章第236条两个月以上或者两个月以下处理,以正确区分有物权与零物权。

三、特殊留置权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这里的特殊留置权,主要指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留置权。其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与约定的边缘。

确切地说,机械地运用本条款的规定,有时候未必能够奏效。我们应当是各尽所能地尽量做到在有物权与零物权之间精准一些,让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衡一些,说话办事公道一些。

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是连贯性的,但有些特殊留置权留置财产是一步到位的。如不动产收益租赁特殊留置权、营业主人特殊留置权、无因管理特殊留置权、不当得利特殊留置权和侵权行为导致的特殊留置权等,不是在合同占有基础上进行的再占有,而是债权人一步到位的占有,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不是连贯性的。

因为是特殊留置权、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法锁关系,是一步到位的和以牵连关系为基础留置财产,故这种特殊留置权之有物权与零物权的识别更加复杂。既难以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又根本没有什么事前的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很多时候是由习惯法、乡规民约和法理学说来规范与调整。

四、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指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组成的无所不包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涵盖全社会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以及担保物权制度的各种零物权,甚至于涵盖外国的当事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制度物权法对于公权机构、公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各种财产占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并对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个别情势进行规范与调整。

1.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的效力,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优于各种法的效力。据此,可以断定: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考虑到物权法、担保法这两种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主体留置财产的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专业比较对口,当事人首先应当从物权法担保编中和担保法中查找法律规定。

2.制度物权法占有制度零物权范围

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下同)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不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涉及到动产零物权占有制度的范围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

这是因为,不动产的种类是屈指可数的,指名道姓的规定容易一些。动产的种类估计有数百万种以上,指名道姓的规定困难一些。制度物权法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基本上是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

制度物权法一般不用“留置(财产)”,相似的是“扣押”或“收缴”,至于占有、取得、没收财产以及罚款、拘留、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名词是屡见不鲜的。

制度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相比,除了法律效力的优势以外,还有很多技法上的优势。

依托公法上的优势、行政管理和司法制裁上的优势,对于禁止流通领域或者限制流通领域的财产进行专项控制,构成了威权化、网络化和强制化的特级留置财产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之零物权对象,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对于债务人、第三人以及与零物权有关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统统都是。打击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与广度,是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之禁止法、限制法所远远不能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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