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说这种留置权为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新型物权,是最流行的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起着主导作用,不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而且比附带债权之类的其他留置权更具有代表性。
第二,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即支流型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设立以后,仅仅能够将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施加于出质人,对于其他人则无效。如果质权人不慎,自己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也容易成为第三人的留置财产。但这种情形比较少见,故称之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的期间一般长于留置权的期间,托人仓储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往往是不菲的。在该项期间内,如果质权人取得动产出质物后,将质物交予第三人保管,作为寄存人的质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保管人有权对该质物享有留置权。
这种留置权或者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于合同法第380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同样地与本条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性质上是一样的。质权人不履行到期保管质物的债务,保管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质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来质权人以为占有控制了质押物就万事大吉了,结果成为留置权人的专政对象。有些仓储保管人是很不讲情面的,如果质权人不把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全部交清,一件“货物”也不让拿走,这对于分期分批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影响,也是咎由自取。
之所以说这种质权式留置权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非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另类物权,是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但其发生的几率比较小。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占有控制权起着辅助作用,仅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该项留置权不具有代表性。
二、优先处分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留置期内及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及其价值内涵,及于留置财产的孽息及其保管费用的请求权,而且是有多少取多少,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便可收取,债务人没有留置财产的追及权和溯及力。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处于清偿债权的最后阶段,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成立之时,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围绕着行使留置权和清偿债权开始的。不得不加强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在特别时候行使特别的权利。
1.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是处于清偿债权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最后阶段的担保物权,比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地位高出一至二个等级。其优先受偿权、排他权性质是压倒一切的先取特权。如本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般而论,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独自受偿,所需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代办费用。这种特别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及的特殊效力。
2.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及孽息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以及从物、孽息的特别权利,一如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本法第239条的规定。
3.非为清偿债务则不能轻易在留置权上设立和行使动产质权
有教科书上认为“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中质物的交付可以采用指示交付,因此出质人在其已经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动产上依然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主观臆断。
其一,留置权是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不能轻易地更改成中低端的动产质权。除非有很特别的情势发生。
同为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动产质权的期限长,清偿债权也拖长,其占有控制权是由渐进期到突击期发展上来的,只有在突击期才能与留置权清偿债权的效力相提并论,然而,其渐进期是最长的一个实现债权的准备期。
留置权只有一个突击期,立即进入清偿债权阶段,属于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最优化选择的权利。如果将动产留置权降低为动产质权,标志着清偿债权的期间又要拖长,对于债权人不利,除非债权人很情愿或者有其他的什么特殊情况发生,是不得已才选择以降低门槛的办法来委曲求全。
其二,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一切为清偿债权服务,妨碍这一宗旨的一般不予以考虑。
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地为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