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8-2
成立留置权的必备条件
一、一般理念
1、定义
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指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和企业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规范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条件。
主要的基本条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正规经济活动中应当基于留置权合同而成立留置权等。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产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除外。
此项规定,由留置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物权化方针规范与调整,一切非法财产和非法条件不得成立留置权。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特殊留置权,应当作合理性推定、可适性鉴定,不得任意扩大特殊留置权范围和任意延长留置权期间。
基本条件,泛指前提条件、现实条件、必要条件和法律条件等方面的综合条件。
客观上,不同类型的留置权和留置财产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条件。尤其是限制性条件,不同类型的留置权和留置财产共性的成分少,个性的成分多,所限制的点、线、面呈现出分布不均匀之态,不能与规范性条件相提并论。规范性条件,是经过留置权实践检验而上升到成文法上规定的,其中基本上有规律性可循。
留置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限制性条件,大部分不在物权法、担保法中体现出来,更多的是在专门法、物权法中体现出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物权法,是间接地对于留置权的限制性条件进行限制的,主要是以公共利益关系来衡量留置权关系的正误优劣,此类的限制条件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并不知道特殊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的内在联系与利害关系。
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物权法来谈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又觉得离题太远、话题太长。但我们又不得不说。
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以普通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以担保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锁关系原则,特殊的商事(企业)留置权除外。
2、问题研讨
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从留置权规范化角度出发进行推理,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其中有些另类留置权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留置权的定义值得商榷。
应当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设立规范化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一个途径之一。另外的途径,即不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是由习惯法决定的,当然不能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的。留置权的设立,是以法定的条件为主宰的,不是以意定的条件为主宰的。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设立的留置权,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和大家一致赞同的。这是《担保法》的原则精神,规范化因素也是很好的。
然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是《物权法》的新品种。所有这些留置权,是否一定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是否都能够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完全排斥习惯法式的另类特殊留置权?
实际情势是:
(1)债权人在成立留置权之前,向不当得利人、侵权人要求签订留置权合同,这些债务人会本能地予以拒绝;当债权人“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以后,再迫使债务人签订留置权合同是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前提条件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护债权人这样的行为,否则产生争议后无法释然。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对于及时处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当然有合理性的一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来辅助处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就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