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可行的。只是规范化程度不及有合同约定的高而已。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后,能够补签订合同当然更好。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无需签订合同,或者债务人拒绝合同,应当不影响这种留置权的执行效力。
(2)无因管理,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在担保法、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关系法中忽略了。几十年来已经对此积累了许多经验,实践证明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很多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而是由一些突发**件产生的,倘若苛刻地要求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留置权必须要求事前有书面合同,这是不符合客观条件的,也是难以做到的。
譬如,一头耕牛脱离管制后跑到他人的麦田里啃吃、践踏了一大片麦苗,权利人把那头耕牛扣留了。无因管理之债与成立留置权同时发生了,且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仅仅能够在普通物权法中发生,而且在担保物权法中也能发生。这样法定的权利,当然优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事先没有签订合同一样有效。
由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留置权的,然后再签订合同是损害赔偿合同,只是留置权的补充合同,即留置权担保范围方面的补充合同。倘若债务人拒绝签订赔偿合同,债权人可以向调解、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公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般分析
成立留置权,除了“一般理念”上简述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础条件:
第一,设立留置权的基础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业务往来的,在业务合同中载明设立留置权的相关条款,设立留置权的基础就扎实。否则就不扎实,临时抱佛脚式的设立留置权,成功的概率肯定是不乐观的。
一般债权合同或者担保债权合同中欲需设立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立留置权的必要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当事人可以于书面合同中约定可以留置的物和不可以留置的物,列明留置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人等详细资料内容。一般债权合同或者担保债权合同中没有设立留置权内容的,一般不能升格为留置权,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否则当事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成立留置权的现实条件。债权人已经合法并实际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占有控制不动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这个要件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控制的必须是动产。
因为动产是可移动或者是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可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撇开占有关系的,故动产作为留置物和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对象是完全适格的。
又因为不动产是不可移动或者是不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不可以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撇开占有关系的,故不动产作为留置物和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对象是不适格的。对于不动产只能设立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对于动产则可以设立动产质权或者最高额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
其二,必须是债权人在担保债权保护主义情势下实际占有控制该动产。
债权人之实际占有控制权,不是普通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权,而应当是担保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控制权,即是可以限制所有权人占有自由的占有控制权。
普通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是以所有权中心论为宗旨的,所有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是最高级占有权,一切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借用权人的财产占有权要服从于所有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担保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为宗旨的,担保债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才是最高级占有权。
一旦设立留置权的时机成熟,所有权人得依法将其财产的最高级占有权移转给留置权人,由留置权人冻结所有权人即债务人的财产占有权,并另行增加财产控制权。以动产设立留置权时,债权人对于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借用权人的财产占有权进行全面排斥,并且能够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控制,这是担保物权法占有权优于普通物权法占有权的一大表现。
其三,必须是债权人在担保债权法锁情势下合法的实际的占有控制该动产。
首先是债权人达到了直接的、实际的占有控制该动产的法定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如果对方不存在债务或者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则构成非法占有的事实,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次是债权人的占有担保物权法系的占有,不是普通物权法系的持有、借有、用有、租有,不是普通物权法系所指的所有权人占有、信托所有权人占有、用益物权人租有、用益权人持有、借用权人借有或者有有的财产占有权。
譬如,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