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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1 / 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

特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特殊留置权,亦称民事活动中特别留置权,一般为不依书面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不动产承租人或者特定营业场所的客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置于不动产中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据专家介绍,特殊留置权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留置权)两大类型。其实,这两种类型只不过是一般性的特殊留置权而已。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如果将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都来作个介绍,那么有可能需要十万字的篇幅才能容纳住。本文根本受不了,只好忍痛割爱。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留置权”,此类特殊留置权最为特别,而且应用范围最为广泛,是最典型的特殊留置权。这种特殊留置权的强势格局是:债权人留置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可以是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也可以是与债务无关但与该企业产权有关的财产,至于财产所有权是谁的在所不问。即使是该企业的机器设备是租赁来的,债权人同样也可以进行留置,同样也可对此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和特定营业场所服务关系中,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毕竟是少见的,而且这里往往是习惯法范畴,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谨慎地设立与行使。然而,企业之间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肯定是多见的,而且这里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此类特殊留置权实行起来完全没有后顾之忧。

专家介绍的两种特殊留置权,是发生概率并不高的特殊留置权。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却不排除民事活动中的商事留置权,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没有严格规定。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大、客人较多的食宿场所主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然而,某些特殊留置权不一定要与书面合同挂钩,有文字证据或者事实证据也可变相地成立留置权。譬如,客人到宾馆酒楼吃饭喝酒,不可能是先签订合同然后再吃饭喝酒。由此债务产生的特殊留置权,应当适用于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

物权法、担保法主要集中于正规化、规范化方面的留置权,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则不作具体规定。倘若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作具体规定,正规的与不正规的、规范的与规范的混合在一起,条文内容混乱不堪,定然会影响到留置权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

留置权实践中,对适用于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只能作“合理性”推定,无法采取“合法性”推定,但不能任意扩大习惯法式的特殊留置权范围。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2.分类

物权哲学上和哲学物权上,一分为二地分析留置权,肯定存在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尽管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两种留置权却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

简单地说,大众化、常规化和一般规则的民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就是一般留置权;非大众化、非常规化和特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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