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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3 / 4)

置权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赁权人所知,且未提出异议时,收益租赁权人之留置权消灭,但法锁关系的解除应当于完全清偿债权时成立。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最主要的民事留置权,估计总量上会远远超过商事留置权。

现如今全国各地的出租层、出租商铺、出租写字楼星罗棋布,且连续不断地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不止,不动产永远是不挪动的,承租人是可以满世界游戏的,如果法律不允许设立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或者有意无意地破坏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那么承租人远走高飞后的债务追讨就成了镜花水月,或者说维权的成本往往高于追讨债权的成本,对于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可见一斑。

(2)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主人是否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人为要件,不动产的承租营业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其特殊性在于不依营业关系是否有牌照为要件,没有牌照的营业场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债并容易逃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其特殊性在于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以上主要参考陈华彬著《物权法》第602~603页,本文有大量增改)

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的实践意义,应当与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的意义相当,都是因为有特殊情势就有特殊需要、特殊作用与特殊要求,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否则,债务人不负责任,一拍屁股远走高飞了,债权人就吃哑巴亏,亏死了。

2.限制条件

设立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不得滥设“非对口”的商事留置权。

(2)不得将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篡改成不动产留置权。

(3)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不得转留置权。

(4)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甚至于禁止设立不合法的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收益租赁留置权。

(5)商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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