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的民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就是特殊留置权。
根据通说,特殊留置权主要分为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和陈华彬先生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380页~381页专门介绍了这两种“特殊留置权”,分别命名为“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他们的立论参考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6条、第447条的相关规定。
其实,特殊留置权还有很多种类。现试举几例。
第一种,企业留置权。这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的特殊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只需与债权属于同一牵连关系即经常性的业务关联关系即可。如加工承揽人是加工他人的产品,留置权人同样可以留置债务人之加工承揽人的产品或者原材料、半成品的任何一种等。
第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这也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基于工商业或农业领域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之上,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可以是同类项的留置,也可以是非同类项或者多类项的留置。
第三,新型的特殊留置权。非基于合同之债,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在特定情势下同样可以设立特殊留置权。
第四,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现实情势下,成文法对于各种留置权的规定实在是太少了。留置权在经济社会和日常生活中是那么重要,留置权是那么种类繁多而丰富多彩,光靠物权法和担保法几个条款肯定是无法照本宣科的。这么说来,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就会为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留下想象和实践的余地。
如类似于农村无因管理或者习惯法式的留置耕牛、农具等农村财产,这种例子在农村是很多的,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仅仅依事实要件而设立。不过,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限期、短期式的特殊留置权。
应当注意的是,同为特殊留置权仍然有区别。企业留置权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不完全是牵连关系。
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无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只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且留置物须置放于不动产上,至于出租人是否取得其占有,在所不问。这是主要的区别,还有其他一些区别。
二、一般分析
1.重申定义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
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民事留置权也有商事的成分,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
立法例子方面,许多国家并无特殊留置权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却规定了特殊留置权的两种类型。应当明确的是,客人、债务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的遗留物、遗失物是否可以确定为留置物,则要区别对待。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是因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留置权,不能据此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的不动产,只能留置债务人存留于该不动产中的动产。
对待动产留置权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权有些不同。譬如,在设立动产质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限制不禁止”;然而,在设立不动产留置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得禁止”。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存在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