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6-2
商事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应用范围最广泛的经常性留置权,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商务领域之债,或者基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均可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观条件。应由商事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规范化、模式化程度要求应当比民事留置权更加严格。正规的商事留置权,需要书面的商事留置权合同予以保证,尽量避免那些不规范的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做法,尽力保障商事留置权的公示效力和执行效力。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商事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商事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商事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2.分类
学说认为,从近代民法以来,留置权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别。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欺诈抗辩),并无物权的效力,不过为诉讼法上的一种抗辩权,只能对特定人行使;商事留置权,其萌芽较民事留置权为晚,大约发韧于中世纪意大利中世纪的习惯法。饶有兴趣的是,现代各国民法规定物权性质的民事留置权,一般认为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影响的结果。(载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0页)
迄今为止,各国关于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仍然在不断演绎与探索之中。关于法律体例,各国仍然不尽一致。就大陆法系来说,瑞士采民商合一体制,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日本除民法上规定有留置权外,商法上也有留置权的规定。德国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甚至于没有规定留置权。
新中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类似于瑞士采民商合一体制,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实际上《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基本上也是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的。
但是,内容上大力限制了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等非成文法的传统,明确为“留置权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显而易见,这是立足于当代“商事留置权”而作出的统一的严格要求的规定。另一方面,由法理推导的留置权不难看出,由于《物权法》未强调指出留置权非得以合同关系而设立,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也包括在内,意味着给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等非成文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与传统的相对自由式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严谨化要求进一步提升,有物权与无物权的界限更加明确,更能体现当代留置权的一般规律性,立法质量比瑞士、日本的更好。
中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是在《担保法?留置权》基础上加以改进的新型留置权,主要内容仍然是“商事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物权法》第230条未作限制,那么可以认为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商事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是: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占有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者则无效;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