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也是商事留置权的一个品种,或者称之为“另类商事留置权”。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控制的动产,并不必然成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从这一点上说,动产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之处,加强优先清偿债权与非加强优先清偿债权的法律效力是有很有差别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理念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成立商事留置权,理应首选“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办法。因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全社会的共识与行动要领,也是最好的商事留置权模式,可以据此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
实际上,这第一类商事留置权完全取材于民事留置权,为广大的法理学家所推崇,代表了商事留置权的主流意识与实践经验,应当在工商界大力推广。
中国物权法本来是民商合一的体裁。况且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广义的民事自然也就包括了商事在内。如长途运输合同债权人成立“民事留置权”,就没有注明运输人是自然人还是物流企业的运输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的第二个选择模式,就是“不对口的留置权”,就是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一切工作的中心是围绕着清偿债权服务的,无论所留置的物是否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只要有可能就可以视之为可留置占有之物,甚至于可以列出代理留置物、代理还债人等牵连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商事留置权的需要。
其物权化方针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兼顾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必须限于商人,限于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
2.主要特征
商事留置权,除了粘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和高级性、反定限性等一般特征以外,其自身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可以享有特别的或者两栖的代位权。一些特别的商事留置权,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留置债务人其他的物甚至于留置其他债务人的金钱,显得很另类。
两栖,指物上代位权、金钱债上代位权。一般的代位权只是物上代位权,至于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是物上代位权的附产品。
一般的代位权是在特定情势或者应急情势下行使的,如物权法第174条所示: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留置权人可享有就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代位权。商事留置权的代位权,当然包括上述所示的一般类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平常的情势下的特殊类型。
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中,一般不具备物上代位性。因为债务人是自然人,没有企业法人那样多种适格的经济条件。况且,民事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适合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法锁关系不符合民事留置权的合理要求。诚然,行使民事留置权过程中,债务人在调解时自愿以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作为物上代位权对象的,不在限制之列。
第二,商事留置权特适合企业、财团或者最高额留置权和应急留置权,比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更广泛,效用也更大。甚至在债务人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则,可跳级升格的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主要是企业留置权,很多企业留置权是从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上升格而成的。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将上述四大类的任意财产留置。
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的法锁关系。加工承揽类型的留置权就是企业留置权。其特点是,当事人先占有其物,后由债权发生留置权。
这种留置权,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是主要的企业留置权形式,即“企业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形式。
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新增加了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为新的企业留置权提供了法律条件。这种新型的企业留置权,其特点是:
(1)当事人先有抵押权,后由债权发生为留置权。
(2)这种留置权,不以“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为必要条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也可以适当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