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5-2
民事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民事活动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方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为留置财产,享有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以及特别处分权的权利人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依留置担保物权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2.分类
留置权是一种很特殊的最高级担保物权,但各国民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相当的少,一般未作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分类。客观上,这三种留置权存在交集和很多共同之处,并且与动产质权有一些可相通的地方。为了法律条文上的简洁,避免与前面已有的动产质权方面重复,故列出留置权的条款相当的少。
中国基本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例形式,法律层面上未作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分类,而在实际应用中和理论探讨上,确实存在不同形式、不同内容和不同应用范围的留置权。
简单地说,民事留置权是应用最为广泛、自由程度较大的一类留置权,广泛适用于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和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
但是,与商事留置权相比之下,民事留置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和规范、调整、保护、限制,都没有商事留置权那么严格,在一些小型化、无规则的民事留置权中甚至于保留了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传统与“尾巴”。
譬如,原则上留置权的设立应当依书面合同行事,而农村中有些民事留置权根本不是这样的。如张三的一头牛跑到李四的地里啃吃和践踏很多庄稼。因为张三不在场,李四就扣留了他的牛,保留了证据,并据此要求张三赔偿损失。这种例子在农村是很多的。
李四与张三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根本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且完全是多此一举。根据成文法的要求,这种民事留置权是不规范的,但又是合理的,符合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传统的,村民群众和法官是支持的。
对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事规则和公序良俗规则,对照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则,为了紧急避险和阻止张三的牛继续施害,李四未经书面合同而行使的民事留置权可以说是合法的。当然,有时候或许将这种民事留置权列为“特殊民事留置权”,这从理论上是为一说。不过,在广大农村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一般民事留置权”。
成文法中的各种担保物权,包括各种留置权,原本是源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是对于那些带有规律性的留置权作出规范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规定的。但民事留置权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根本不可能、永远也不会搞“一刀切”。因此,理论上划分一下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对于实践上是有帮助作用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概念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