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粘连普通物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相互粘连。
为什么可以粘连?这是由普通法锁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决定的。法锁既可以锁定物权,又可以锁定债权,这才是起核心作用的权利。因为有法锁链条,所以可以粘连。
(4)中国物权法学界几十年来已经形成了一种通病与痼疾,在每每谈及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第一个性质特征,公式化式的定义为“从属性”,以此来判定各种担保物权的合法性。
谈债权,谈主债权,却不分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也不分动态平衡中的债权关系;谈债权关系,却不谈法锁关系,却不知道普通债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普通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以及不知道前后左右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统统是法锁关系。
3.留置权是出色的反定限物权。普通物权关系中是以所有权保护主义为物权化方针的,留置权担保关系中是以债权保护主义和占有控制权保护主义为物权化方针的,他项物权严重限制了所有权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权利。其反定限物权的程度与能力比其他担保物权的更强更高更有效力。
4.留置权是很紧张的双重信托义务。留置权关系中,留置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而留置财产并履行妥善保管财产的信托义务,债务人必须在短期内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三、留置权类型
留置权,可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两种类型。中国物权法虽称之为民法,而体裁上是民商合一的。
本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包括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内了。明显的商事留置权,可以从本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中看到,所谓企业之间留置的就是商事留置的物权类型。
1.民事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具体内容参见《民事留置权》)
民事留置权是不受商业专业限制的用途广泛的一般留置权,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与一般的商人都比较适合这种留置权模式。正因为涉众者广泛和用途广泛,故严肃认真地对待民事留置权关系,精确地适度从严地设计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是很有必要的。设立民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认、保护与利用民事留置权,在于准确无误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增强债权人的权势,迫使债务人老实地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或者优先受偿、完全清偿。
2.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商事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3.特殊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按照法理学家梁慧星、陈华彬先生的观点,其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具体内容参见《特殊留置权》)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公事主体的标的物要慎重考虑,机要文件标的物、太过于贵重的标的物、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债权额度的标的物等应当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借用租赁权人和动产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属于本特殊留置权之列。其特殊性在于不动产收益租赁权,只有这种出租人才产生债权并进一步产生特殊留置权。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标的物,须为收益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