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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4-2(2 / 4)

处分权和独占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特别优先受偿权,均比抵押权、质权更加重要,更加显著。

2.留置权具有特殊的粘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基本特征。留置权粘连于债权法锁,是清偿债权的一个担保工具,留置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分离的法律关系。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留置权人可享有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代位权。

注意事项:某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将留置权(抵押权、动产质权也一样)的第一个特征说成立是“从属性”,并且解释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其所谓“从属性”的定义是不准确的,解释语句是混乱的,谬种流传,必须纠正。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是高级法锁关系,从锁定普通债权到锁定担保债权,从锁定动产到民事主体的“扣留”动产,担保物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是平行、平级的,根本不存在谁从属于谁的问题。就法律效力而言,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效力,他们却认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根本不符合法理逻辑。

正确观点应当是:“留置权粘连于担保债权”。实际情势是,留置权首先粘连于普通债权、然后粘连于担保债权,因为担保债权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所以在留置权关系法中可以忽略不计。倘若留置权没有完全粘连于普通债权,没有粘连的普通债权部分与留置权关系法没有关系,只能由普通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展开来解释就是:“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续而存续,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根本上不是什么“从属性”关系,真正是并列关系和相辅相成的法锁关系。

到底什么是“主债权”?先分析情势是这样的吧:

(1)在留置权基于普通债权而直接设立时,在此之前是唯一债权,谈不上主债权和从债权;在此之后:一则倘若担保债权完全取代了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同一性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二则倘若担保债权只是部分取代了普通债权,部分担保债权与部分普通债权是不同债权关系的债权,而担保债权倒像是主债权,普通债权倒像是从债权。

(2)在留置权基于动产质权或者抵押权而而升级或者跳级设立时,高级担保债权取代了中低级担保债权,也无所谓主债权和从债权。倘若高级担保债权部分取代、部分没有取代中低级担保债权,没有取代的中低级担保债权理论上也只是优先受偿权的差异而已,实际上也只不过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担保债权关系而已,从哪里去找所谓的主债权和从债权?

(3)简单分析。

一则,所有的普通债权都是原始债权、低级债权和低效力的债权,所有这些都不及留置权粘连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还要称呼其为“主债权”?

二则,既然普通债权已经被担保债权所取代了,哪里还存在什么额外的“主债权”?在这里,不是普通债权可以消灭担保债权,而是担保债权可以消灭普通债权。

三则,即使是普通债权部分被担保债权所取代,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是两个界别的债权关系,怎么划分额外的“主债权”?

四则,留置权关系法与质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所谓“从属性”性质和“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能够作为一个公式来乱套吗?能够对于留置权合法性的再推导吗?

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心思想已经很明确规定了:留置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问题,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主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问题。留置权一旦成立,普通债权完全被担保债权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债权、从债权的事实,能够发挥债权作用和物权作用的,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事实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债务转化为担保债务;因为存在普通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成立留置权。因为存在担保债务,所以能够合法地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对于抵押权成立、质权成立当然需要作合法性推导,尽管如此,以所谓的从属性来推导其合法性仍然是缺乏逻辑的。这只能从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普通物权与担保物权是否能够“粘连性”来说明问题,不能从所谓的“从属性”来说明问题。

到底谁从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从属谁?到底谁可以从属谁?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普通物权吗?担保债权能够从属于担保债权、担保物权能够从属于担保物权吗?

到底谁粘连谁?到底是否需要谁粘连谁?到底谁可以粘连谁?就是担保债权粘连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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