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4-2
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由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权利向留置权人一方倾斜,义务向债务人一方倾斜,债务人不得怠于履行债务,否则一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的一切损失。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1.留置
留置,指留置所占有的财产,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的占有控制行为。债权人依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是一种占有的行为和控制留置财产的手段,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才是目的。留置是设立、保护、利用、行使、变更、转移和消灭留置权的事实条件与必要途径,留置权是保证留置合法性、有效性的法律条件与必要措施,留置实为留置权的前奏和首要步骤,二者缺一不可。
2.占有
占有,分为留置前占有和留置后占有,占有的形态不同而使得占有的权利与义务有所不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合同关系也就不同。
留置前占有,即他主式占有,实为持有或者受委托占有形态,基本上是意定的占有形态。指当事人受所有权人之委托,根据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并改进工作,完成任务后将其保管的货物交付于所有权人,当事人从中取得劳务费或者加工费。
因此上,这种占有,是受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的假占有、临时占有、他主占有或者改性占有等从属性占有,其占有的权利不如用益物权之可以长期占有,总之是低端的信托式的受所有权人限制的占有权,占有权所占有的财产必须一定迟早得归还或者交付给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人。
留置后占有,即自主式占有,一般是在留置前占有之基础上升格成的占有形态,实为控制式或者专权式占有形态,基本上是法定的占有形态。指原来的当事人变成了债权人,并以债权人的优势身份对于原先持有或者受委托占有留下来继续占有,直到达到目的时为止。
更有甚者,留置后占有的事实要件发生后,就发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是主人与仆人的关系被颠倒了过来,原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成了仆人,原受托人或者占有人成了主人;紧接着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重心也成了互反的态势,原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或废除、或更改,或为留置担保合同所取代;原先由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的,现在要由担保物权法、担保合同法、担保信托法、担保法锁法和担保对世法规范与调整。留置后占有是个晴雨表,好天气与坏天气现象都在这里显现出来了。
至于是否需要将留置前占有全部更新换代为留置后占有,或者是否需要将担保物权法、担保合同法、担保信托法、担保法锁法和担保对世法规范与调整来全部取代普通物权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托法、普通法锁法和普通对世法规范与调整,应当是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当是依债权总额度来决定。理论上,留置权人是可以留置其所占有控制财产的全部,但完全清偿债权后肯定会要结算和“多退少补”的。至于“完全取代”的概率应当是不高的。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为留置财产,享有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以及特别处分权的权利人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依留置担保物权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二、留置权特性
1.留置权是法定的最高级担保物权。留置权对于标的物的特别占有控制权、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