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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3 / 4)

之“公路、电网等收费权”,被《物权法》中第6项之“应收账款”所取代。

物权法起草之一王利明、尹飞、程啸等几位教授学者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0页详细介绍了“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和“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1)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2)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关于“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该“教程”中引用了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和《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都曾单独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质押,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229条第1款规定:“以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但是,在征求意见和全国****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公路收费权不能质押。有鉴于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的规定,而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关于电网收费权,应当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删除的。

笔者认为,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出质或者转让,这是个大是大非的法制问题,本来就不应当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路、桥梁、电网等基础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国有资产,且公路、桥梁应当是公益事业性质的,电网是半公益事业性质的,全社会和各级政府应当尽职尽责地保护与保全这些核心资产,不能随意性地作为债权的担保与转让。

从字面上看,仅仅涉及到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的出质,而更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公路、桥梁、电网本身的出质。一旦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不能满足于清偿债务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就公路、桥梁、电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务,到头来连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国有资产都贱卖了,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了。

况且,物权法第52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了“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其意思是,公路、桥梁、电网等基础设施是国家专控所有权范畴,是不能随意搞市场化、自由化、私有化的,对于现有的此类重要资产是要重点保护与保全的。

那么,如果将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和随时随地随便转让的对象,肯定是与物权法第52条第2款自相矛盾了,与国家专控所有权范畴牴牾了。

本条款的主题是“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乍看起来是个很简单的问题,无需赘述。关键在于,以应收账款出质是个新生事物,目前仍然处于试验阶段,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小心谨慎。

应收账款质权目前还是个试验品种,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品种。相信大多数应收账款出质是适格的,但有些现实问题和风险性不得不预防。

一是应收账款的收入与处分,对于质权人来说可控性很差,应当说是在各种权利质权中是最难控制的。应收账款的收入与处分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与自由度,质权人仅仅通过信贷机构来把关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有的应收账款尤其是现金根本不经过银行经手,出质人可以存在自己的小金库中,或者存在地下钱庄中,或者搞其他的名堂。信贷机构对于外资银行和私营银行也不是那么容易监管的,他们为了大力揽储会不惜一切手段的,并且违法后的处罚成本是低廉的,他们是不害怕的。

二是某些不良的应收账款会带来严重后果。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具体的争议问题,下文再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相关名词: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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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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