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也不等于说一劳永逸或者十拿九稳、高枕无忧了。对于那些未来债权的应收账款之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事物是相当多的,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过程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3、抵押式权利质权
抵押式权利质权,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特征。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出质后的债权,出质人也是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对普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是否能够直接控制也未可知。
所谓抵押式,原来是三角债的抵押式,这是二度间接控制方式,比知识产权质权之抵押式更加间接控制其权利。
真正的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不是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或者权利,如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后的单据等,这才符合质权的基本控制权。应收账款质权并不具备“真正的质权”这样的占有控制权,故实质上是抵押式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实际上相当于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质权人平时不能占有控制出质人的应收账款。等到占有控制应收账款时,又会遇到信息不灵通、出质人不配合默契甚至于隐瞒应收账款的出处与金额等问题,令出质人无所措手足或者无功而返的尴尬处境。
4、预期类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是以出质人现实的或者未来的债权作担保,均为预期类权利质权。
权威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82页指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既然应收账款之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事物是相当多的,就不能将鸡蛋放在同一只篮子里,就应当采取增加担保范围和减轻风险程度的办法进行处理。
依愚之见,仅仅依靠设立应收账款来完全清偿债权可能会有失手的地方,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一些其他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如增加保证金或者第三人担保,增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票据类和类票据类质押担保对象,或者增加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类质押担保对象,来加固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保险系数,一种担保方式落空了,还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来补充,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防范实现质权的风险,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本条款之应收账款,应当特指狭义的应收账款债权,因为现实的证券化或票据化的债权优于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且本法第224条~第22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证券质权与票据质权,不能将此项债权质权与其他类似的债权质权混为一团。
二、关于新规定
笔者于2005年8月9日在广州市参加了广东省****会法工委组织的“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在会上得到一本《物权法(草案)参考》(即第3稿)。对照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即第8稿),发现“应收账款质权”和“基金份额质权”都是后来增加的,并且对于第3稿的版本进行了删改。
《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的物权法草案第244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而《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第6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