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
一、基本要领
1、简单定义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简称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别称普通债权质权设定,指以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即A债权人对B债权人的应收账款类普通金钱债权进行法锁而成立的权利质权与担保债权。
应受特定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重新规范与调整,普通债权关系要为担保债权关系让路,圆满而正确地处理三角债关系。
应收账款权利质权,是预期类、抵押式、二度间接控制式和三角债式金钱质权,是物权法新设立的权利质权品种。由于是金钱质权,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为许多质权人所追捧。由于是预期类、抵押式、二度间接控制式和三角债式权利质权,质权人需要通过出质人向最终的债务人控制金钱之债,辗转反侧地行使与实现质权,客观上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需要加强质权保全措施以防万一。
应收账款,是指经济活动中产生一般债权的符号式对象,于收支会计账本中记载表示并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出质后,应当由普通债权关系转移至担保债权关系,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债权,与质权关系无关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没有抗辩权和债权请求权。
质权人可以通过质权合同约定,越过出质人直接向终极的即普通的债务人收取账款,以便于优先清偿担保债务。这样的金钱债交付方式,相当于动产交易中的指示交付,但指示人是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人、同时又是担保债务人,不是动产所有权人。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方式。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正式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流质之类的质权,不符合规范化要求,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这是法定的要求,出质人不得违抗,不能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存。
此项规定,由特别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政策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办法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实施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直接将普通法锁关系越级提升为质押担保法锁关系。
也可以运用最高额质押的担保信托机制,在一定时间内连续设立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或者总债权担保。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提存的,质权和质权法锁关系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直到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2、可适性条件与专家指导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建议,应对预期类、三角债式、抵押权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条件进行严格控制。签订质权合同时,应当由担保债权人(权利质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出质人,担保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偕同普通债务人(终极债务人)一同签订合同,防范应收账款质权意外落空的风险,保全应收账款质权。
最好的办法是,签订质权合同时,一级债权人与二级债权人、终极债务人一并签订合同,同时到征信机构登记生效。履行义务的信托责任人不再是出质人(二级债权人)一人,而包括终极债务人(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应收账款对象)。倘若觉得应收账款不牢靠,质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担保,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式确保应收账款质权顺利过关。
应收账款质押是个新生事物,里面涉及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慎重对待。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小心谨慎。
不过,有了书面合同和出质人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