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0-2-1
著作质权的行使
一、基本概念
1、著作质权的行使
著作质权的行使,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并不一定马上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未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和担保法锁解除。提存的,质权和担保法锁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
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著作质权的设定与行使,应当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为主要的法律工具,而担保物权法只是技术工具。
制度物权法主要是针对社会科学或者公共利益之类的权利的,对于著作和著作质权的限制条件最多。并且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其他各种物权法的法律效力。自然或者技术科学的质权一般不受此限。
政策物权法主要是著作财产所有权的,也采用了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即以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来保护著作权。
行使和实现著作质权时,对内采取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物权化方针,对外采取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因此,著作质权的设定与行使的整个过程中,政策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并行不悖的。
著作质权的行使,是著作质权的中间环节,上承著作质权的设立,下转著作质权的实现,起起承转合的功能作用。行使与实现,往往是一气呵成的,两者之间没有多少空隙和回旋的余地。
行使著作质权,当然包括维护质权,同时也维护著作权。这里的信托责任是双重性的,确实是十分特殊,维护著作权有利于维护著作质权。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这是天经地义的。著作质权人维护著作权,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但必需是自觉自愿的,应当懂得唇齿相依和唇亡齿寒的道理。
行使著作质权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在整个质权期间保全质权。这跟实现质权有一定的区别。实现质权是以实现债权为中心的,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会导致质权关系和法锁关系消灭。行使质权,是以实现担保物权为中心的,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没有出现价值短少时无需行使质权保全权,只有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现价值短少时行使质权保全权。
2、著作质权的保全
著作质权的保全,指当事人采取打包式、兜底式设定与行使著作质权,当实现著作质权面临落空之虞或者不能完全清偿债权时,以其他的担保方式或者以其他的担保财产来一并清偿债权,从而达到既优先、又安全、又完全清偿债权的目的。
(1)著作质权保全的弱项
著作质权保全由于出质人自身条件的限制,会导致质权保全存在一些盲点与弱点,需要权利人仔细琢磨与攻克的项目。
著作质权的设定与行使,不能如商标质权、商号质权、商誉质权和专利质权那样实行打包式、兜底式设定与行使,个别情况除外。
因为著作权是文化类知识产权,其财产权是比较单一的权利,与其他的产权没有多少关联,在著作质权之外再增加其他的担保物权的自身条件相对很弱。
一些著作权人之文化法人产品单一,一般是除了文化产品还是文化产品,一些物质产品与著作权没有什么粘连,不能如商标质权、商号质权、商誉质权和专利质权那样实行打包式、兜底式设定与行使。文化法人几乎没有商号权、商誉权,有这些准知识产权的,也不一定能够成为质押的对象。著作权人之文化法人,一般没有商标权、专利权,不能形成知识产权打包、兜底式质押。
注意,著作权人之文化法人不是出版权人之文化法人。譬如,某个文化企业的剧作组,没有摄制组和发行权,这就是著作权人之文化法人。出版社、音像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电视台电视剧中心、经营类网站等,这些是出版权人之文化法人。
诚然,也有著作权人之文化法人与出版权人之文化法人二合一的,如有的作家协会自己有专职的作家团队,也有自己的文学刊物。纯粹二合一的文化法人是少见的,譬如,报社有自己的记者、编辑团队,可以自采、自编和自印刷、自出版,但还有很多稿件是来自于社会上的各类作者即其他的著作权人。
相比之下,出版权人之文化法人具有一些优势。其能够汇集、荟集公民、法人的大量作品,也可以转让出版权,实际上是帮助著作权人转让部分的著作权,从中获得一些额外的收益。
由于著作权之财产权的弱点多,设立和行使最高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