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8-2
商标质权的设定与行使
一、商标质权的设定
商标质权的设定,即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之权利质权的设定,依据本法本条第1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2条、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第2条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
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商标权之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也可以出质融资、担保债务的履行。
注册商标专用权,简称商标权,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属于派生性物权,即由智慧性无形物权利派生出来的一种特种财产权。此种专有权利的行使,对于某些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够发挥很大或者巨大的帮助作用。
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样式。注册商标,也分为普通商标、驰名商标两种不同价值与用途的商标。一般利用商标权设立质权的,是驰名的或者比较有名的商标权。
有学者认为“商标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
与著作权、专利权一样,商标权也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部分。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派生出来的以价值衡量的可转让、可出质的财产,如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附有价值,可以转让、出质。纯粹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出质。如商标上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是可以与商标权一并转让;但商标设计的权利,相当于著作权的外观设计署名权之专有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不能转让,也不能出质。
1.商标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
设立商标质权,除需要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外,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应当遵照执行。如果存在商标权人、商标设计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则不作为出质与设立质权的筹码,商标使用权作为财产权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的设立,简称商标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当事人必须签订商标权质押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口头承诺是不算数的。
任何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标质权的设立更不例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关系到出质企业的切身利益,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息息相关,从申请注册到出质、转让,均采取严格的监管制度。其中,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是其重要一环。
第二,商标质权的设立必须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需要到指定的专业对口登记机构登记才能生效。
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是一种从严管理的制度,其法律效力高于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商标质权的设立必须通过登记管理机构登记才能生效,是非登记不可的管理制度。当事人签订质押书面合同以后,并不必然地导致商标质权的生效,因为缺乏公示效力、管制效力和执行效力,因此上必须有登记证明书才能生效。
根据《商标法》第2条的规定,***辖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门。按照对口管理的原则,商标权人出质、转让或者质权人设立商标质权,必须到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才能生效。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也为10年。商标质权的设立,应当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或者续展有效期内设立,超过有效期是无效的。
基于商标注册专用权证书不属于流通证券之列的情势考量,故以商标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书,而应当由质押登记机关发给质押证书。
第三,商标质权的合同与登记程序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第5条规定了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1)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2)质押的原因与目的;(3)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4)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5)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商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10条规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第2条、第3条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
第一层意思是说,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向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