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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1-2(2 / 3)

权的办法来自行“强制执行”,这是主动法锁关系的特征。但总体上,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弱于其他票据类质权法锁约束力。

如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统一技术规范是严格的,都有“无条件支付”的技术要求,此类质权法锁利用了这一特别规定,遂成为法锁约束力很强的几类票据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其质权法锁约束力虽然没有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之法锁约束力那么强势,但仍然比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强许多。一是质权人能够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质押的财产权,质权之法锁处于高起点之上,能够高屋建瓴。二是上述四类质权以及其他三类质权,设立与行使质权时有短暂性、及时性、简约性和特别处分权等特性,使得清偿债权与实现质权很有效率,同时也体现出其权利法锁的高效力。所有这些权利质权的法锁效力与约束力,比较强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法锁约束力。

其三,质权信托约束力有松紧之分。

同为票据类权利质权,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信托关系,应当是项目多一些,约束程度从紧一些。因为此两项质权类似于“抵押式”权利质权,质权人不能够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基金质权、股权质权,里面存在一些权利空隙,有鉴于此,质权人有必要在质押合同中相应地设置一些信托项目于出质人,禁止其滥用权利,用以保障权利质权平稳过渡与顺利行使。本章本节直至本条款,关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规定比较简略,并且基金质权人、股权质权人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对于质权人都有不利的一面。质权人用心设置一些信托项目,增加出质人一些压力,或许可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与自身权势不足的地方。

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其信托约束力不是不要从紧把握,而是客观上比基金质权、股权质权之信托项目要少一些。因为此七项质权所质押的期限较短,属于短期质权之列,且设立、行使、实现与消灭质权相当容易。相比之下,信托关系的主要对象是质权人,不是出质人,质权人直接占有、管领、控制、保管与特别处分其票据权,对于出质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与基金质权、股权质权的情况正好相反。

基金质权、股权质权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处登记生效之日起设立生效。以股权出质的,一种情势是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处登记生效之日起设立生效;另一种情势是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处登记生效之日起设立生效。

其四,权利转让上的区别。

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债券质权、存款单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对于所出质的权利,转让与处分上是相当自由的,主要是由质权人来主导的,且兑现票据的日期是限定的,出质人没有怠工的余地,票据权多数情势下是由质权人占有控制的,容不得出质人讨价还价与磨嘴皮磨洋工,票据权一旦转让马上得到价款优先受偿,非常及时快捷和干净利落。所有这些优点,是其他的权利质权所难以企及的优点。

《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出质,也不得设立质权与转让。

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仍为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则上,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的自由处分行为,法律不会禁止。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所得价款,是否马上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一般而论,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以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而实现权利质权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权利质权归于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但应当将质押担保法锁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与法律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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