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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9-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9-2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

一、基本理念

以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出质设定权利质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和设质的可适性,是设立权利质权的先决条件,非法的和非流通性的基金份额、股权不得出质。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得向对口监管的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权利质权自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项规定,由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管理法、合同法、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前仍然有许多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不能出质,不能设定权利质权,应当认真区别对待。

因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可转让的股权以及权利质权,具有相同的特质、交叉性概念,均实行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并且许多因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变成了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故物权法第226条将两者合并规定。

这里所指的登记生效主义,应当包括基金份额权益和基金份额质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如基金份额权益没有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就是不可转让的基金份额,不能出质,也不能因此设立基金份额质权。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受专门的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总体上应当比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之类的权利质权更加严格控制。国家的经济制度、金融制度、所有权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等制度决定了基金份额权利质权从设立到消灭的一整套法律程序,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基金份额权利质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其中的法律程序之一。

以基金份额出质设定权利质权,不全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如国有资产包括基金份额、股权的出质或者设定权利质权、转质、转让等,除了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以外,可能还会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就有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且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

基金份额,是指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法律规定只有可流通、可处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才能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否则是无效的。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指依《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的封闭式基金份额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定。对于私募基金、企业基金、开放式基金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前不予以考虑。

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设定,依照本法第223条第4项要求的限制性条件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本法本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哪些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可以设定权利质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所谓“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仅仅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与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和选择不同的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

申言之,“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仅仅指在金融投资市场中公开募集并可公开流通的“公募基金份额”,不包括公司内部流通的“公司型基金”和“私募基金”。

目前,“公募基金份额”的主体,可以是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与“私募基金”相对。但是,某些公募基金份额不一定是可以公开流通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份额”需要等到公司资不抵债或者关闭破产时才能全部转让。

广义的“私募基金”,应当包括“公司型基金”和“公民个人私自募集的基金”,可以是不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未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具有一定资质信誉和未经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与“公募基金”相对。

“公司型基金”是企业内部募集的基金,不具备公开流通的功能,公司财务状态的公信力、公证力不能保证,且基金来源于公司职工和社会募集等各个方面,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相当复杂,会给质权人造成很大的融资与实现质权的风险,故从法理上被认为不太适合设立“公司型基金权利质权”。

由王利明、尹飞、程啸编著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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